(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
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登记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级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或到辽宁律师网下载。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辽宁省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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