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的规定来推算陈某的盗窃数额。根据陈某用电清单,其立户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第一次抄表仅间隔22日,其抄见电量高达680度,2013年4月1日第二次抄表已间隔2个月,但抄见电量仅为560度,2013年4月1日抄表后其每次抄见电量更是显著下降。因此,结合陈某的供述,认定其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为盗窃后非正常使用期间并不为过。据此推算,陈某的盗窃数额应=
([680+560]/[2+22/31]-[292+238+249+168+283+300+254]/14)kWh×14×0.737元/kWh=(457.619-127.429)×14×0.737元=3406.90元。 三、对供电局所计算的陈某盗窃数额的分析
供电局提供的材料中有两个关于陈某盗窃数额的计算结果,分别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计算和按照“法释”【2013】8号计算。
①首先,对于营规则计算结果,从其计算过程“1、窃电量:7.13kW(容量)×6h/天(每天窃电时间)×400天(窃电天数)=17112 kWh(窃电量)”来看,其计算的三项参数是存在内在矛盾的。7.13kW(容量)是按陈某家里设备容量相加所得,6h/天(每天窃电时间)是在窃电时间不能查明(对于何谓“窃电时间不能查明”,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是窃电天数及每天窃电的小时数均不能查明才构成“窃电时间不能查明”,还是只要是窃电天数或每天窃电的小时数任一项均不能查明即构成“窃电时间不能查明”?是存在争议的。)的前提下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或《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3款第(4)项推算确定,400天(窃电天数)又是结合陈某的供述大致推算而来。但是,无论是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还是按《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3款第(4)项,参数6h/天(每天窃电时间)与参数400天(窃电天数)均不能共存,因此,这个计算结果势必存在瑕疵而不为他人所认同。
②其次,对于法释计算结果,从供电局的计算过程“1、窃电前2期(实际使用时间有4个月)用电量为:680+560=1240度,每天用电量为:1240度/120天=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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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天;2、窃电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共400天,窃电电量为:10.33度/天*400天=4132度,减去窃电期间电能表计费电量
292+238+249+168+283+300+254=1784度,实际窃电电量为:4132-1784=2348度”来看,该过程中的“每天用电量为:1240度/120天=10.33度/天”同样存在重大瑕疵,因为没有任何依据可供参照,因而同样难被他人所认同。
2、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对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①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一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电力。二是依据“法释”【2013】8号的规定,可以计算出陈某的盗窃数额应=([680+560]/[2+22/31]-[292+238+249+168+283+300+254]/14)kWh×14×0.737元/kWh=(457.619-127.429)×14×0.737元=3406.90元。可以证明陈某的盗窃事实。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②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认定陈某盗窃数额较大证据不足。本案中陈某的盗窃数额能否确定,是认定陈某盗窃数额是否较大,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本案中,陈某的窃电量是推算出来的结果,实际上陈某的窃电量可能高也可能低,具有不确定性,也可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缺一不可,并坚持疑罪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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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定原则。刑事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刑事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确定的。本案中用推算方法获取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且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陈某盗窃数额较大。
3、《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其合法性和法律适用?
《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根据上述规定和法理,适用条件是指与供电企业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用户。 供电企业与用户或窃电人签订有关补缴电费的协议,应当明确写明:窃电时间、窃电量、3倍违约使用费的依据等,并要求第三方(公安、基层政府)居中和调或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以防止对方事后提出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
若以侵权之诉起诉窃电人,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主要实行“填平原则”;若双方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适用违约责任之诉起诉窃电人,但应受《合同法》第113条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限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层次,是规章效力,法院“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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