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电案》
案情简介、案件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4日下午,某供电局联合公安人员对某小区进行用电检查,其中发现A栋一梯702用户陈某的电表有窃电嫌疑。在公安机关人员的见证下,经排查,证实该用户破坏计量装置,私自开启电能表法定封印,在电能表内安装无线遥控装置,通过无线信号远程遥控电能表内装置进行窃电(控制电表停走或恢复正常走字)。
供电局用电检查人员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进入陈某住所,当时只有陈某妻子施某在家,公安人员向陈某的妻子告知其电能表被人为破坏,存在窃电行为,陈某的妻子在确凿证据面前,交出了作案工具无线远程遥控窃电的遥控器。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用电检查人员对窃电现场及其室内的窃电使用的电器设备进行登记并拍照、录像取证,开具《某供电局违约用电检查通知单》等相关纸质文件给予施某确认签名。
自2014年6月4日查获后,供电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陈某前来供电局用电检查班接收违约用电处理未果,于6月11日供电局把该案件移交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理,公安机关传唤窃电户主陈某到公安局配合侦查,陈某对窃电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凿,窃电金额达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现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
1、对陈某的窃电量应如何认定? 一、对陈某窃电量如何认定的分析
(一) 法律、法规方面关于窃电量的认定问题分析
①首先,包括《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内的国家层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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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均未对用户盗窃电能时其窃电量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电力法》第七十一条仅笼统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其次,广东省并没有像江西省、吉林省、贵州省、云南省等省份制定涉及到窃电量如何认定的地方性法规。该市作为非较大的市,也未如汕头市、深圳市制定涉及到窃电量如何认定的地方性法规。
因此,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在陈某窃电案中,均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适用于其窃电量的认定上。
(二) 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关于窃电量的认定问题分析
①首先,在国家部委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用户窃电量的认定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是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实际上,只要将江西省等省份、汕头市等较大的市所制定的反窃电类的地方性法规与《供电营业规则》进行比对,我们将看到,上述地方性法规在关于窃电量的确定上基本是沿袭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或者说,江西省等省份、汕头市等较大的市有意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提升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法律效力,将其由部门规章升格为了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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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其次,广东省政府层面制定的包括2006年1月5日发布的《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在内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涉及窃电量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汕尾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同样没有涉及窃电量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在本案中,可适用于陈某窃电量认定的只有《供电营业规则》(具体则为该规则的第一百零三条)。但《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级别低,不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时必须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 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性文件方面关于窃电量的认定问题分析
这方面的文件总共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另一个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电力工业局于1999年1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粤检字[1999]第1号)。
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该司法解释是国家司法机关最新发布施行的对本案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②其次,《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第三条关于“窃电量与金额的确认”的规定为:“1、在供电企业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3、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可以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1)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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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3)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情况进行调整;(4)以上方法仍不能确认的,窃电日数每年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4、窃电金额=窃电电量×电力销售价格(含税)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他合法费用。5、窃电量,窃电金额由受损的供电部门的上级电能计量检定部门核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是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百的基础上,适当进行了细化,并明确了窃电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窃电量、窃电金额的核定部门。虽然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指导作用,尤其是文件发布单位的下级单位在办理相关案件时的操作指引,因此,不能因为其没有法律效力而对其视而不见。结合本案相关材料,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即是参照本意见而确定陈某窃电金额的。虽然不得不指出的是,该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施行而自然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四) 总结
通过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性文件的梳理,我们认为,在陈某窃电量的认定上,仅《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适用。而在陈某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中,我们认为,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故仅其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能够适用于陈某盗窃数额的认定上,《供电营业规则》因其只是部门规章而不能直接适用于陈某所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中。
二、关于对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所提出的问题的回应
概而言之,该《司法建议书》有两个观点,一是认为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窃电金额的计算依据参照错误,二是认为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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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计算方式确定陈某的窃电金额。
结合贵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从刑事追责的角度讲,我们认为,市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是成立的。
①首先,陈某所犯之盗窃电能与诸如盗窃金钱、财物之常规盗窃存在一定的区别,盗窃金钱者其盗窃数额容易确定,也具有明显的客观性。而在本案中,陈某系在自身也在消费、使用供电企业提供的电能的同时,通过非法的手段控制用电计量装置在某些时段的正常计度,从而实现其少计量其用电量、达到少交电费、秘密窃取供电企业财物的目的。结合现有材料,由于陈某控制用电计量装置正常计度的起始时间不能确定(询问/讯问笔录:“去年4、5月份具体不知哪一天”),自此之后其每次控制用电计量装置正常计度的时间跨度、起止时间也并不规律和确定(询问/讯问笔录:“一般早上4、5点钟我就按上按钮给电表计度,下午5、6点钟就按下键电表不会计度,有时我没有按遥控,几天不会计度”),因此,自其电表被“阿彬”(向陈某出售装置)拆开重装之后直至其窃电行为于2014年6月4日被最终发现,陈某的用电计量装置正常计度了多少用电量、少计度了多少用电量便缺少客观、真实、充分、准确的数据来进行查实。因此,陈某在本案中的盗窃数量应当属于不能查实的情形。
②其次,陈某系通过在用电计量装置内安装遥控装置的方式进行窃电,故其窃电方式不属于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情形,且其窃电时间如上所分析的属于不能查实的情形,因此,若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确实如城区人民法院所称的系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来推算陈某的窃电金额,则确属参照依据错误。
③再次,在陈某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其盗窃数额的认定只能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按照陈某在询问/讯问笔录所作的供述(“去年4、5月份具体不知哪一天”),其在盗窃前正常使用的月份显然不足六个月(立户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因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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