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发证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责令恢复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原状,收缴拼装货运车辆。发现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l辆次的为情节较轻,追究辖区交警大队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或者引发交通事故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交警大队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因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的为情节严重,追究交警大队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良好的治超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出警履行职责。发现出警人员未在常规到达时间内到达治超现场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借故不出警或拖延出警致使交通严重堵塞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生聚众殴斗、财物损坏、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对车辆进行装载,安监部门应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禁止超载车辆驶入公路。发现1辆次超标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公路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因超载发生泄露、污染、爆炸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首次发现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的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行使证核定载质量装载车辆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再次发现不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故意包庇、放纵涉案人员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应督促煤炭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发现1辆次超限超载车辆违反“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的为情节较轻,追究上述部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发现2辆次,或者因违反“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而造成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上路引发交通事故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上述部
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上述部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首次发现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没有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再次发现不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及其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不查处的,或者故意包庇、放纵涉案人员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从源头上制止车辆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发现1辆次非法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出厂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包庇、放纵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或者非法生产的改、拼装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监管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督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检验的货运车辆超载超限的为情节较轻,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再次发现监管范围内不合格车辆超载超限的为情节较重,追究质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监管范围内不合格车辆超载超限的或者因不合格车辆超限超载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质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应对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和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依法进行处理。发现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工商所长的责任;再次发现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工商所长以及县工商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应处而未处理的,或者包庇、放纵无证场所经营或者非法装载或改装车辆上路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工商所长以及县工商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辖区内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发现未对非法占地的货物源头场地依法处理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经督促后仍未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包庇、放纵非法占地装载货物源头场地经营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因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驶出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为情节较轻,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责任;经批评督促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因不积极开展治超工作致使本部门、本系统多次发生被追究问题,或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生《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县人民政府的责任;经批评督促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分管副县长的责任;因不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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