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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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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签发人审核报备)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报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逐级上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备案机关,由其进行审核备案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备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三条(签发人的责任)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证书、证明,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明由其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第四十四条(证件转让禁止)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无效证件)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非经国家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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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在检查时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非经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由批准机关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四十六条(指标核销) 因违法违规被处以没收渔船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农业部核销;其他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销。

第四十七条(渔捞日志) 海洋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业船舶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填写及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当在返港后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渔捞日志。公海捕捞作业渔船应当每月向农业部或其指定机构提交渔捞日志。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应当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使用电子渔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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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

船长应当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禁止在A类渔区转载渔获物。

第四十八条(失信被执行人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被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渔船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填写或者提交渔捞日志的,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被处以罚款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为不合格。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尚未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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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涂或水域手工零星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休闲渔业捕捞: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所载明的船长。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用于休闲捕捞活动的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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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出口渔船:在我国境内制造或更新改造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船籍的渔船。

渔业组织:渔业企业法人或渔业合作组织、社团(协会)法人。

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渔船分类) 渔船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海洋渔船的分类:

1.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2.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3.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二)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特殊渔船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管理,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依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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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规定。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非专业远洋渔船)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

非专业远洋渔船应当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前,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期不计入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期限,暂存期间不需要办理年审手续。渔船回国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后,凭暂存证明领回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生效) 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2002年8月23日发布、2004年、2007年、2013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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