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三节 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子母船)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限)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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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证书换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申请换发的,视为自行终止捕捞作业。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重新申请)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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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证书补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事先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三)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渔船灭失或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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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证书年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年审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和渔船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因渔业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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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验一次。再次审验不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证件样式)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审核变更说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捞日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渔获物种类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使用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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