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指控,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恰当刑罚的判决;(4)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作用:(1)通过讯问被告人以及出示证据,使法庭中分了解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有关证据的情况;(2)通过质证和辩论,驳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的反驳和辩解;(3)通过发表出庭意见和参加法庭辩论,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使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受到法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出庭支持公诉的基本要求 主要是“八讲”,即: (1)讲政治 (2)讲法律 (3)讲事实 (4)讲证据 (5)讲文明 (6)讲形象 (7)讲策略 (8)讲效果
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2)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3)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4)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5)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出庭支持公诉的程序和内容
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简易程序的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对于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刑事抗诉
刑事抗诉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抗诉的概念
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人 刑事抗诉的特点
(1)抗诉的单一性,即抗诉只能一案一抗,不可综合使用;
(2)抗诉的程序性,即抗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否则便不发生法定效力; (3)抗诉对审判的制约性,即抗诉一经依法提出,必然引起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抗诉的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刑事抗诉的意义
(1)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 (2)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抗诉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205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对于何谓“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作出了专门规定。 1、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2、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 (1)定性错误。
(2)量刑错误。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
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3、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不宜抗诉的情形:
1、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不宜抗诉的情形:
2、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不宜抗诉的情形:
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不宜抗诉的情形:
4、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
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刑事抗诉的程序
基本流程:受理和审查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案件的受理和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申诉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 通过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程序
(1)填写《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抗诉请求答复书》; (2)制作《刑事抗诉书》; (3)移送案件材料;
(4)上一级检察院的审查和决定; (5)提出抗诉和出庭。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程序(1)审查的主体;(2)制作审查报告; (3)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 (4)审查; (5)提出抗诉和出庭。
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1、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3、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4、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5、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6、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7、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刑事监督 刑事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简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
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的法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需说明:
关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监督。
关于“检察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也要监督,但性质不同。
把握立案监督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明确立案监督的宗旨。其宗旨就是从根本上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不严格执法问题,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的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第二、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只有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没立案”不在立案监督之内。
第三、明确理解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的关系。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如果认为需要追捕、追诉的,不宜通过立案监督程序办理,而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
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1)受理。审查逮捕部门、控告申诉部门 (2)审查。
(3)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4)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5)监督执行
侦查监督
1、概念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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