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学——当堂开卷考
(1)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2)我国法定审判组织形式之一 2、 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和缺陷
(1) 优势:民主集中制,避免因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不足带来的问题; (2) 缺陷:违背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以及错案
追究的责任弥散
科学性:尽可能真实恢复案情原貌——直接原则,即所有证据需法官直接调查认定证据 民主性:即公开性,除非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机密。??
3、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辩
(1)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态度分三派:维持派、取消派、改良派
(2) 存废之辩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可否“不亲自诊断病情却开药”?抑制腐败还是导致腐败;决定机制
是否公正、民主;能否抵御人情、保护法官;错案追究制如何落实?
补:审判委员会溯源: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51年《法院暂行条例》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并扩大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79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作用:集思广益,民主集中;监督约束法官,促进法官提高素质;减轻法官办案压力;总结审判经验
4、 审判委员会的改良 (1)、讨论案件范围的个别化:合理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2)、组织形式上的司法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高水平的职业化法官组成,使之切实成为一个审判组织,使组织形式彻底改变过去的行政化色彩,完成其“司法化”的转变;
(3)工作程序上的诉讼化:必须依法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使工作程序诉讼化; (4)、裁判人员的公开化: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公开参与作出决定人员名单、裁判结论和裁判理由。
第十二讲 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1、 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P153 (1)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2) 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 美国学者戈尔丁的解释
(1) 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
(2) 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3)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 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 (5) 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 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法官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 (7) 各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 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 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3、 美国联邦宪法对审判程序公正的规定
(1) 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物理搜查和扣押; (2) 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平审理; (3) 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 (4)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5) ??
(6) 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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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
(8) 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9) 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 (10) 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 (11)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2) 获得法律平等保护。
4、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 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
(2) 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的权利时,从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
立的合格、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
(3) 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 (4) 凡被指控者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5) 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 (6)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7) 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刑事审判什么叫公正???有正当预期
(8) 控辩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 (9) 免费获得译员帮助;
(10) 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1) 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
(12) 凡对审判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 (13) 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 (14) 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
以审判或惩罚。
第十三讲 死刑存废问题
一、 关于死刑废止的人权理论【死刑复核收回】——最高院
贝卡利亚:国家一切权利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转让,生命是不可转让的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把自己变成可被人奴役??任其夺取生命??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的权利给予给别人。” 二、 死刑的理性思考
1、 死刑的非威慑性(还有能恶化犯罪)——都是死刑,杀人与不杀一样被判死刑。死刑是一种灭绝希望
的惩罚,其负面效应显而易见。“死刑之下,必有勇夫”,给死刑犯留存希望,同样也给社会增添希望,使死刑犯在押上断头台之前不至于因为绝望走得太远。况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他多一份绝望,社会就多一份绝望。 2、 死刑的非人道性(以暴制暴,刽子手问题)。“杀人偿命”不过是一种“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式的报
复性立法。
3、 死刑的非价值性(死刑成本问题:财务、机会、风险成本)——冤假错案造成 三、 各国刑法的结构性缺陷
1、 主要表现:刑罚的轻重之间缺乏合理性的衔接,轻者过轻,重者过重。例如,我国刑罚中的死缓和无
期徒刑,分别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和22年,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从理论上说,执行12年左右就可以通过减刑等程序合?出狱,这就导致生刑过轻,死刑过重。
2、 为改变这种缺陷,应当使无期徒刑名副其实,增设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对可减刑与假释的无期
徒刑的最高刑由目前的15年提升到25年,数罪并罚的不超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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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重生刑,可以为减少死刑创造条件。 四、 我国死刑问题的解决原则 1、 死刑遏制与渐进性废止的原则; 2、 将死刑集中于侵犯生命犯罪的原则; 3、 将被害人因素作为裁量依据的原则。
第十四讲 法官的现代化
一、 法官的专业化
所谓法官现代化,就是指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及在专业化和职业化,基础上形成的法官素质的均衡化与趋同化,即法官的同质化。 (一)、法官专业化内涵
1、任何成为法官的人都必须经由严格系统的法律研习训练,并且达到国家认可的专业素质标准。 2、英美法系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律师执业经历。美国公民成为联邦法官之前,必须先从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然后经过考试成为律师,拥有6年以上的律师生涯。在英国,担任除治安法官外的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拥有至少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则必须拥有至少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
3、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取得法官资格的首要条件,但这远远不够,德国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日本则需三次。 (二)、法官专业化的成因
1、理论前提:法官职业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官非有卓越素质,无以正确裁判案件,胜任审判独立。 2、技术前提:法律以大量复杂的技术规则来凸显自身的中立性和有效性,任何非专业性人士不能胜任法官职业。 (三)、法官专业化的意义
巩固司法独立和公正;使法官成为全社会共同的法律知识代管人;使审判行为的合格性和稳定性更明显;使审判行为的程序化和模式化成为可能。
二、法官的职业化(专职,不能干其他的事,除大学授课外) (一)、法官职业化内涵:人们一旦成为法官,就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应后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该在担任法官职务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
(二)法官的职业化包括:职业资格制度,职业培训制度,职业保障制度,职业责任与道德机制 (三)法官要与民众打成一片还是要远离大众和媒体?
1、各个机关应该分工明确,各司其能;
2、法官代表着法律的庄严,不应混同于百姓,要免受新闻媒体即社会舆论的影响; 3、减少关系案和人情案的发生 (四)法官职业化的成因
1、司法权本身的特征要求法官的职业化; 2、法治信仰的确立和巩固要求法官的职业化; (五)、法官职业化的意义
1、为法官能够毫无后顾之忧地从事审判提供物质上和身份上的双重保障,并通过对法官的职业行为进行外在和内在的双重约束来实现法官行为的正当性,以便促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2、淡化现代市场社会中职业选择具有自由、多变、随机和流动的特性,保证法官职业素质与职业责任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有利于确立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官的信赖,促成法律和法官的权威。 三、法官的监督与制约(见课本P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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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2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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