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 2 (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 (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 (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 (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 (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九)其他。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只准许按照管理权限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取得一个核定资质证书。 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只准许在一个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3
第八条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再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独立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本单位之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资质证书,签订委托合同。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将承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转手外委。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委托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举报,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核定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出租、转借或转让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转手外委生产能力核定项目的; (四)核定结果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颁发、变更、延续、注销和吊销核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 (四)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接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
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 330d。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 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
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 (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
(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
(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 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 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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