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合同、发票、帐册、记录和其他资料,或者现场核查货物的缴费情况等方式,对港口建设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
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妨碍或者阻挠。
第五章 票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票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及委托代收单位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实行分级领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申购工作,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
第四十九条 代收单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定期以旧换新,定量领取。
第五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建费专用票据登记簿,做好港建费专用票据的领用、核销登记工作。
第五十一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全部纳入港口建设费征收
管理系统管理。
第五十二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按票据适用范围、顺序号码、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不得串用、混用,也不得自行印制、转借、转让、出售、销毁。
第五十三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如发生丢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上海、天津、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其余由分支机构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报直属海事局备案。
代收单位发生票据丢失时应当立即报告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在启用前,应认真清点数量,核对号码,检查票据是否有缺联、漏号、重号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不得启用,应及时报告并将整本票据(手写)或整联票据(机制)逐级退回,经上级票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原登记记录中予以注销。
第五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手写票据不得拆本、跨年使用。 第五十六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填写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相同、印章齐全,各联内容一致。
第五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票据填写错误时,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应更换票据,并在填错票据上加盖作废戳记,保
存其各联备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代收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对尚未填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已使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进行专门存放和保管。
第五十九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定期核销,机制票据按份核销,手工票据按本核销。
第六十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保管期满后,由财政票据主管机构批准销毁。
第六章 核算与解缴
第六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统一开设和管理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用于归集、结算、上缴港口建设费收入。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港口建设费通过“应缴预算款”科目核算,并按海事机构直接征收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委托代收单位解缴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分类核算。取得港口建设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第六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
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天津、上海、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解缴,其他原则上由分支机构负责解缴。其中,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开具 “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七章 报表
第六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表,于次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收缴月报表。
第六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情况表,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1%向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支付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列入部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收手续费。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六十九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4)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