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 企业改制的应提交 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 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 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 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 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指导专用线接轨工 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 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 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 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 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 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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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未按要求整改 (六)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 的;
(七)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 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 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 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 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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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用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军事专用线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运函[2007]714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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