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会影响预算收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应在当年最后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因为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
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预算部分变更需提交的初步审查材料为: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事由;
(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
(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
(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本级决算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本级预算收支具体组织执行情况及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四)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五)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决算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
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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