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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