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的概念界定为依法设立的、营利的社团法人。这一定义指明了公司的三大特点,及社团性、营利性和法人性。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所承担债务的责任有限性,股东的出资也不再有股东直接控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股权具有分散性,为了提高公司决策效率,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成为治理公司的指导性规则。但是,在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对公司的权力却在不断弱化,而董事和经理的权利在不断加强。【1】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更加导致股东之间平等关系出现异化。
关键词: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控股股东 中小股东利益 表决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 异议回购请求权 知情权 诉权 司法救济 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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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述:在实践中,持有多数股份的控股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为了谋取自身利益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大量出现。因此,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大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赋予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回购请求权,知情权,诉讼权利等一系列实体权利以及救济措施。下面就通过案例来分析现代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并对如何保护其利益进行探讨。
案例:被香港财经界冠以“小超人”称号的李泽楷是香港最大电讯公司电讯盈科的大股东。2000年2月李泽楷出售盈科数码公司的股票筹集了10亿美元资金,用此获取了130亿美元的贷款夺得香港电讯,并与盈科动力公司合并为香港电讯盈科公司,成为香港最大的固话运营商。由于近年其利润的持续下滑,李泽楷自2007年起曾两次欲将电盈从香港联交所退市,将其变为私营企业但未成功。2008年11月,李泽楷联合电盈第二大股东中国联通提出方案收购散布于小股东手上、大股东尚未持有的电盈股权,以每股4.5港元的价格私有化电盈,然后让电盈从香港股市退市。私有化方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小股东的极力反对,但方案最终以75%的支持票获得通过,小股东损失惨重。不少小股东指出有人透过种票(将电盈股票赠与数百位投票人来换取赞成票)让方案获得通过并以此提出诉讼。但香港高等法院驳回股东的上诉请求,作出允许电盈私有化的裁决。在私有化过程中,数千名在电盈工作多年的员工被解雇火减薪。由于影响较大,香港证监会介入调查并提出上诉,香港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私有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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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实施再次陷入困境。而李泽楷认为私有化的目的是给小股东套现的机会,整个私有化过程都遵守了法律,不服二审判决将再次提出上诉。本案最终判决如何还待审理。
在本案中,电盈的私有化表面上是给中小股东套现的机会,但实际上市逼迫小股东出售股份达到变相转让股权的目的,这与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和员工的利益是相违背的。在这场权益对决中私有化计划虽被阻断,但依然能从案例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小股东在行使权利及利益维护方面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依靠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机制很难实现自己的的利益,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内地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多种方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常常成为利益的牺牲品。
从股东权益实际损害的情形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来看,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形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控股股东基于股权的高度集中滥用其在公司的职权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以自己的一直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行事,利用股东会议的决议强制处理股东的股份,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虚假出资,即控股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欺骗股东进行投资,但在实际中不交付货币、实务或不进行财产权的转移。
3.控股股东通过直接挪用、“借用”等方式获得公司资金进行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或为其他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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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不进行股利分配的决议,多年不分配利润或者股利分配不均侵害中小股东的资产权益。 5.大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下与公司间进行关联交易将高额利润纳入自己手中.在关联交易中容易产生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虚假交易,这些都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6.控股股东操纵信息披露,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资产以及其他方面的必要信息、资料或向他们提供虚假的信息,使中小股东作出错误的决策,进而危及到公司的利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多种多样,以上列举的知识最常见的几种途径。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许多规定都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精神。我国立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一、 表决权
《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即依法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大会议案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权利。股权的性质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控制公司、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唯一方式,这也是股东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为了防止资本多数表决权的滥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立法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和排除,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所持有地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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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一定限额时,每若干股才有一个表决权等来以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现各国有学者提出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与股东会议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也不得代理参与该议案的表决的观点。我国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研究认为,在股东会会议中禁止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从表面上看违背了形式上地股东、股份平等原则,但却保证了决议内容之公正,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设立该制度【2】。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虽然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的无效来弥补部分职权滥用造成的不足,但这毕竟是事后救济。我国立法应确立表决权的排除和限制制度,并明确排除和限制的范围,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我国对累计投票制采取的是许可性的立法体例,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才能实行。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根据资本多数表决的议事方式,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在章程中不规定此制度,导致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所以我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性的立法体例,通过法律规定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场合,不允许公司章程和工作细则加以排除。通过投票权的集中使用,中小股东就可以选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如果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然当选成功,则意味着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有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在董事会中也取得了相应的地位,对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起到制约作用。同时为了使中小股东能够更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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