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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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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们也一起参加诉讼,诉讼参加者持续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区里白人的强烈敌意下,终于达成了集体诉讼所要求的人数门槛,以爸爸奥利弗·布朗作为第一原告对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体诉讼[18],该诉讼由其他有同样背景的家庭(合奥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长及他们的二十位小孩子[19][20])一同参加,要求校区停止种族隔离的政策,主张种族隔离的学校已经侵害了琳达·布朗依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他们的理由中指出,尽管教育当局设置了隔离但“平等”的学校,但是这些措施实际上的目的,是对黑人实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设备与服务,以达成压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种族隔离学校是否造成设备、课程以及教职员是否对于黑人学生实质劣等并无争论──虽然实际上黑人学校在课程与教科书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认为这些可见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较结果实质上平等,并无不平等的情况。地方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认为教育局的种族隔离措施不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21]。虽然地方法院发现(根据原告一方所请的证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学实施种族隔离的措施确实对于黑人学生有不良、负面的影响,但是基于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课程以及教职员等方面有“实质”(substantially)的平等[22],因此认为此影响仍不足以构成不平等的因素。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份。

[编辑]波林案

波林诉夏普案[23]的发生是由一位理发店拥有者领导黑人学生要求进入白人学校遭拒而开始的[24]。美国的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自美国立国以来一直是许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区,然而这个地区对于黑人并没有特别的友善,保留了许多种族隔离的习惯与制度。美国政府在二战之后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措施在特区也没有引起任何的关于废除种族隔离的回应与行动。在1950年之前这个地方的传统黑人社群领导──如教会、妇女联谊会、公共集会所等──一直无法组织起有效的反对种族隔离措施运动,即使这个地区有许多的社经条件不错,服务于政府机构的的黑人,他们对于自己的孩子只能享有次等教育设施的现状仍然保持沉默。

这样子的现象一直到1950年才有些不同。当地的一位理发店拥有者贾德纳·毕沙带领着十七位黑人学生前往一所新的白人学校约翰·菲立普·索沙高中,要求校方许可这几位学生进入校园,并且接受他们的入学注册。虽然这所学校设备优良,地幅广大,明显可以再收好几名学生,但校方基于种族因素而拒绝。贾德纳·毕沙随后接触律师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英语:Charles Hamilton Houston)寻求协助,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决定要求教育当局提供黑人学校平等的设施,过程中并未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有任何接触。1950年在诉讼准备的过程中,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的心脏疾病发作,健康状况恶化,因此把这件案子托付给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士·纳布瑞特(英语:James Nabrit),詹姆士·纳布瑞特后来决定将目标改变,从原本要求提供平等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本身的法律而提起诉讼。

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本件诉讼,但最高法院发给调卷令(英语:certiorari),允许原告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虽然这件案子上诉至最高法院时和其他布朗案合并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布朗案分别审判,因此一般认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相伴案件(companion case)。

[编辑]上诉至最高法院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将几个同样具有种族隔离教育背景事实的案子合并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审理,分别是: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萨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南卡罗莱那州的案子)、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维吉尼亚州的案子)、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诉夏普案(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这些全部都是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从旁协助诉讼的案子。鉴于这些案子本质上背景相似,都是争取黑人学生有权进入白人学校的案子,因此后来在提到本案时,其实不仅限于发生在堪萨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决也是合并判决(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实是一个广泛对这些所有合并审理的案子以及随后的布朗第二案的称呼。

本案法律争点与最高法院的判决

[编辑]法律争点讨论

由于在挑战种族隔离的法律过程中,原告势必会面对到“隔离但平等”的前案法律原则,因此必须在本案中想尽办法从该原则下手。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策略除了在下级法院举证出种族隔离措施在实际运作上造成了许多不平等的事实,更要提出对此原则最根本性的质疑,主张在各个公立学校尽管表面上为“隔离但平等”,但实际上却“隔离且不平等”,而且种族隔离是永远“不可能平等”的;当然被告一方就要努力说服最高法院“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基本上为合宪,力争双方所争执的种族隔离法律为合宪。

从以上这一点来看,双方势必争夺第十四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如何解释的主导权,以便于在论述如何适用同等保护权,同等保护权的内涵为何等问题上,达成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法,从而论证“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第十四条修正案所指出的最高原则“同等保护权”底下,样态到底为何(也就是讨论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到底有无违反同等保护权)。

[编辑]审理过程

案件首先在1952年在最高法院举行听审,瑟古德·马歇尔面对的对手是约翰·威廉·戴维斯──1924年美国总统选举中民主党选举的候选人,80岁,且相当雄辩。约翰·威廉·戴维斯首先提出论点,主张从南北战争结束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形成背景来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同等保护权的保障范围并不包含公立教育;瑟古德·马歇尔另一方面则提出各方面专家的证据,证明种族隔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言词辩论结束后,最高法院大法官就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是否应是否包括公立教育的提供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法院决定先驳回上诉。

1953年,立场保守的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突然死于重度心肌梗塞,大法官的组成面临改变,当时共和党的总统德怀特·艾森豪随后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产生一位新任的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然而,令所有人觉得惊奇的是,厄尔·沃伦随后在一连串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所表达的政治立场却比一般较保守的共和党人还要偏向自由派。他上任后马上重启布朗案的听证。这次的听审主要要求双方提出理由,讨论关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是否在公立教育方面有适用余地[25]。

瑟古德·马歇尔在这次的重新听审中指出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是要终结任何存有分类或阶级的法律[26]。他最后并指出:“这是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究竟对于种族隔离该采的态度作一番改变的时刻。[27]”

法院见解

当时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完成判决之前基于本案对于美国社会变动可能带来的重要性,积极的协调各个大法官之间的意见,最后让九位大法官对于本案都能够达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牵涉的法律原则)上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同时9:0的票数也表达了最高法院种族隔离方面采绝对反对态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来的所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种族隔离争议的法律都被判决为违宪。在厄尔·沃伦主笔,其他大法官全体加入的法院判决书里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几点:

为了厘清第十四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的适用范围究竟有没有涵盖公立教育的问题,法院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需不需要采历史解释?亦即,第十四条修正案形成时,制宪者的原意(framers' intent)是否重要?制宪者的原意可否适用在本案?

法院认为,讨论制宪当时的背景,并不足以解决本案的问题,因为双方无论如何都一定会有不同的解释,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或得知制宪者的原意究竟为何[28]。

既然制宪者的原意无法列入考量因素,解决本案问题的方法究竟为何?问题点在哪里?

由于本案与之前的类似案件不同,在所谓的有形因素(tangible factors,例如课程、师资、建筑物、硬件设备等)原告与被告并无争论,因此本案真正的问题点在于“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因此法院当然无法仅就有形因素审查;同样的,法院也不能仅从第十四条修正案形成时的背景进行比较,因为在本案中所争执的是的是种族隔离在公立学校教育上面所产生的影响,但是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立法当时(1868年)或者是普莱西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形成时(1896年)公立学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来讨论。因此法院必须衡酌之处在于种族隔离本身在公立学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响,法院必须从公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过程,学校教育本身在现代社会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种族隔离教育造成的实际影响面等进行综合考量,以解决问题[29]。

现代社会中教育的本质及其功能为何?

提供教育是现代政府的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环,其作用在于培养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够认识文化价值,使其适应整个社会,并使得他能够接受随后一系列进入社会(社会化)的训练,小孩子未来在社会上的发展如何,能否成功,也与他的基础教育息息相关。以上种种,都说明了受教育是一种权利。既然政府接收了这样的权利,必然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且此提供必须是平等的[30]。

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是否剥夺了黑人学童的权利(因而违反同等保护权)?如果是,究竟这样的措施剥夺了哪些权利?

尽管种族隔离表面上(例如在硬件设施、师资、课程等)的可见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许多无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却是不平等的,例如学习的能力,与他人讨论并交换意见的机会等;此外,在中小学更重要的是,隔离教育会使学童对自己形成一种“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认同,这种认同感觉会伤害学童的心灵,同样也会影响他的学习动机以及未来心灵的正常成长。法院在此引进了许多心理学上的研究证明了这一点[31]。

从以上几点论证,法院因此判决“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公立中小学中,因为隔离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种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适用。隔离教育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因此违宪,法律因而不适用于个案中,黑人学童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的权利不得被拒绝[32]。

而另外一件相伴案件波林案中,因为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由联邦直接管辖,直接适用联邦法律而不适用州法,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另外做出判决。由于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只规范州而不直接适用于联邦[33],因此最高法院利用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说明“同等保护权”与“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互相排斥[34],指出种族隔离法律的实行并没有合理目的(any proper governmental objective),因此剥夺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的权利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35],且参考布朗案的判决,法院指出联邦对于人民的基本保障责任不应该比州还轻[36]。综合上述理由,拒绝黑人学生入学的种族隔离措施因此违宪,黑人学生得进入白人学校就读。

[编辑]布朗第二案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将公立学校教育需种族隔离的法律宣告为违宪,但是并没有详细地谈到如何执行的问题。鉴于美国社会的复杂,各州之间可能都有不同的社会情况,最高法院因此在布朗案做成决定的隔年(1955年),邀请各州的司法部长以及联邦的司法部长讨论如何执行的问题[37]。最高法院经过多方讨论之后做出判决,决定将所有类似的公立学校种族隔离教育的法律争议案件重新发还各级地方法院,并且指定各级法院必须依照布朗案中所创立的一些原则进行审查,并且依照各地区不同的社会情况做出裁判。[38]这个判决就是通称的“布朗第二案”(Brown II)[39]。最高法院指出,在各州转型至非种族隔离为基础的教育系统的过程中,各级法院可以终结任何可能遇到的障碍[40]。

然而,最高法院鉴于各地区可能的复杂性,并没有强制必须要在什么时间之前完成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相反地,法院仅指出此等解除种族隔离的措施必须以“十分谨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实行。而这也造成有些州(特别是南方各州)常借故而拖延实行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41]。

社会影响

对于教育的影响

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违宪必须终止,因此美国各地的中小学自此以后种族隔离的现象不再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本案的法律原则后来在他案也同样扩张适用,因此影响层面也扩及至大学教育,美国的大学中原本存在的种族隔离政策也因此被解释为违宪。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只说明各地应以“十分审慎的速度”改善,并未明确订定措施必须完成的限制期间,因此在美国各地(特别是南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抗争”,藉以拖延中小学中种族融合措施的完成。

例如,在1956年,由101位分别来自各地的政治人物、国会议员及参议员共同签署并发表了《南方宣言》,反对最高法院关于废除种族隔离措施的要求。 1956年在维吉尼亚州,参议员哈利·伯德(英语:Harry F. Byrd, Sr.)组织了一系列的反对活动,例如为了避免种族隔离政策被废止而干脆选择关闭学校[42],以及联合当地议员建立一系列阻止废除种族隔离措施的法案(虽然这些法案后来大多被法院废除)。 1957年在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英语:Orval Faubus)命令了当地的国民兵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的小岩城中央中学(英语:Little Rock Central High School)就读。艾森豪总统与州长谈判后发出指令,联邦政府接管当地所有国民兵,令黑人学童能够顺利进入学校就

读。后来,一群白人包围学校,制造种族暴力事件,企图阻止黑人学童到校上课,总统随后派遣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 1,000 位伞兵来维持秩序。[43][44]

在1957年,佛罗里达州政府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回应并不一致。佛罗里达州议会通过了判决无效及作废的介入(英语:Interposition)(Interposition,这里指州份有权废止被州份视为违宪或危险的联邦法律)决议,驳斥最高法院的判决。然而佛罗里达州的州长莱罗伊·柯林斯(英语:LeRoy Collins)拒绝签署决议,指出推翻判决的尝试必须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州长本身也抗议最高法院之判决。

1963年,阿拉巴马州州长乔治·华莱士率领该州国民兵阻挡了阿拉巴马大学的校门,不让两名获准入学的黑人学生进入校园登记。联邦司法部副部长尼古拉斯·卡岑巴赫因此还到当地与乔治·华莱士斡旋。最后约翰·肯尼迪总统下令调动阿拉巴马州的国民兵,迫使乔治·华莱士放弃计划。这也就是著名的“挡校门事件”(\)[45],而这也是他当选州长时“种族隔离现在存在,明天继续存在,种族隔离将永远存在”(\segregation tomorrow, segregation forever\)[46]政策的象征之一。

[编辑]对于黑人争取权利的影响

本案对于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影响层面不只有在教育方面,随后有许多黑人都对于不公平的种族隔离措施提起诉讼,并且引用本案作为理由,常常获得胜诉。本案判决确实对于黑人争取废除种族隔离有巨大的帮助。例如在1955年,罗萨·帕克斯为了抗议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关于公车必须依种族不同隔离乘坐的法律规定,她自己因为拒绝在种族隔离的公车上让位给白人而被逮捕,后来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协助下以全体黑人市民的名义去起诉市政府,主张市政府的法律违宪,并且引用布朗案作为辩护理由,最后获得胜诉[47],罢坐行动的目的最终获得成功。

然而由于布朗第二案并没有明确订定废除种族隔离学校制度的明确时间,因此许多州政府常借故拖延废除种族隔离措施,且许多州政府同样也以判决本身只限于教育设施的改进,并没有规定其他设施也必须同步废除种族隔离使用为理由而继续实行种族隔离的制度。州政府的这些作为反令黑人更团结一致对抗种族隔离、争取权利。除此之外,限于宪法本身是一部规范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判决本身只能规范政府的作为,使政府不得实行种族隔离措施,对于私人间的关系仍无法限制,例如许多私人拥有的餐厅及交通业服务者仍然还是依据种族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

为了达成全面废除种族隔离的目的,在马丁·路德·金恩倡导不合作运动的理念下,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一步一步的展开,挑战美国各地对于黑人不合理的歧视以及种族隔离。例如就在罗萨·帕克斯因为搭乘公车拒绝让座给白人而被逮捕后,名为蒙哥马利改进协会(英语:The Montgomery Improvement Association)的组织于是成立,在马丁·路德·金恩的带领之下开始了罢坐公车、集体杯葛的群众运动。直到国会通过1964年民权法案,禁止所有的公共场所(public accommodation)[48]对黑人隔离或歧视,这一问题才初步获得解决。

批评与赞赏威廉·伦奎斯特在1952年他还是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的助理时写了一则标

题为《种族隔离案件的一个随意想法》的备忘录。他写道:

我知道我这么写显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们痛责,但我认

为普莱西案是对的。对于多数族群不应剥夺少数族群的依宪法保障的权利这样的论述,这个论述的答案只能存在于理论中。事实上长时期下来,在一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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