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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定及文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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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并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见附件33)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执法机关委托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五条(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或者无法确定邮寄地址、收件人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决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处并予拍照、录像,即视为送达,送达回执应注明见证人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邮寄等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转交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可以通过执法机关门户网站和公告栏等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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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三十七条(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后,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按照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的强制执行时间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市级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相关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可以向属地区政府发出《关于配合拆除违法建设的函》(见附件34),要求属地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待属地区政府复函明确表示相关准备工作就绪后应组织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区(市、县)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可根据违法建设拆除工作需要,书面报告(见附件34)当地区(市、县)政府,请求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共同做好强拆工作。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不得对相关人员实施人身强制。如出现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能控制现场秩序及相关人员等影响强制拆除工作的情形,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人员可暂停强制拆除工作,撤出现场,并对现场相关情况和相关证据予以记载和收集。

第三十八条(协议执行)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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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主要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可与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以书面形式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强制拆除相关规范) 有关部门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强制拆除,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函告或报告违法建设属地区(市、县)政府协助配合或组织强制拆除工作,同时研究制定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实施方案,明确强拆现场负责人、参加单位职责、任务分工和人员配备、施工机具种类和数量、实施强制拆除步骤和工作要求等;

(二)组织调集施工队伍、机具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现场,配合现场负责人做好现场强拆协调工作;

(三)协助维护强拆现场秩序,做好强拆现场突发事件应对准备工作;

(四)做好违法建设强拆现场记录(见附件35);

(五)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或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办案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组织对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见附件36)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的种类、依据、严重性、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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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防范措施等相关内容,作出无风险、风险较小、有风险和风险很大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无风险、风险较小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实施;有风险和风险很大的,办案机构可以提出暂缓实施强制拆除的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可以决定暂缓实施强制拆除(即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致函或报告属地区(市、县)政府消除风险隐患、做好强制拆除前相关准备工作(见附件37),待具备拆除条件后组织实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中止执行) 强制拆除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办案机构可以中止执行,但应当填报《强制拆除中止执行审批表》(见附件38),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四十二条(终结执行) 执行标的灭失、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予终结执行的案件,相关办案机构应当填报《强制拆除终结执行审批表》(见附件39),经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终结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法建设信息转告) 办案机构可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报经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对逾期未依法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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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整改等法律义务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房产登记管理、工商、民政等部门(见附件40、41、42、43)。

第二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条件)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填报《申请行政决定强制执行书》(见附件44),经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书面催告)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的行政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见附件45)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事项,不能直接送达催告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的行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的催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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