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房产权属人、土地权属人、违法建设的受益人或控制人的顺序认定其中之一为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三)公共区域和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调查对象的,应通过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或者社区自治组织、物管企业和其他相关人员等多方途径收集证据材料,有以上证明材料指向同一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可以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四)通过以上方式均不能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及身份信息的,在已查清违法建(构)筑物基本情况可以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应当依法拆除的情况下,不影响按照本规定关于公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及强制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 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人或直接相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对象未按《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规定(见附件8),逾期不接受调查询问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
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做好询问笔录(见附件9)。询问时,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被调查人为被委托人的,应当查明并收取授权委托书。
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勘查时,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相关当事人在场时,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询问的内容) 调查询问应详细询问和记录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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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办理情况;
(三)修建时间、建筑幢(层)数、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建筑用途或拟用途;
(四)土地权属、施工单位、设计单位; (五)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处理;
(六)是否涉及征地(或旧城改造)等补偿协商。
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笔录修改部分,被调查人确认后应签字或加盖手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加盖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收集相关证据的要求) 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所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应当核对、留存。同时要求相关当事人在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字或加盖手印,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等字样。相关当事人不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现场勘查的要求) 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时,应当做好现场勘查记录(见附件10),按现场堪查记录表的内容填写完整,现场拍照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
第三节 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和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 确认无规划许可手续且继续施工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口头责令施工单位和人员等停止建设并记录在案,于3个工作日内填报《责令停止建设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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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建设决定书》(见附件11、12)。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向当事人发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事后补办审定手续。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可以现场直接采取有效处置手段或者措施,及时制止、纠正该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决定查封、扣押) 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提出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施设备建议并填报《查封(扣押)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其下达《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见附件13、14、15、16)。
《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的场所名称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要求) 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施设备,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交付《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查封、扣押对象属个人的,应当通知被查封、扣押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扣押对象属单位的,应当通知其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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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见附件17)(含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五)制作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的场所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签订保管协议,明确责任。
(六)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建设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不得重复查封、扣押。
(八)执法人员应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实施过程和完成情况予以记载。
(九)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主要领导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违法建设当事人违反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以及查封、扣押决定,擅自撕毁封条、继续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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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解除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执法人员应当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见附件18、19、20、21):
(一)不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物品与违法建设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建设已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
(四)三十日的查封、扣押期限及依法延长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形成调查处理报告) 案件调查取证完成或调查取证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执法人员应按要求依法形成调查处理报告(见附件22),并填报《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处理审批表》(见附件23)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形成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或对当事人情况调查的说明; (二)主要调查过程;
(三)建(构)筑物及设施基本情况(含修建时间、地点、幢数、层数、面积、用途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用途、相关手续办理等);
(四)具体处理意见(是否应当拆除或没收、是否并处罚款等)及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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