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安监部门为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和安全管理归口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各承包方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议情况。
(二)对工程中的重大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执行。
(三)负责建设项目有关安全方面的审查工作。 (四)建立现场安监部门之间信息网络联系制度,组织安全网活动。
(五)提出对承包方安全考核与奖惩意见提交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批准执行。
(六)完成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或交办工作。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实时掌握工程建设的安全情况,在管理区域内发生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无论其管理关系如何,必须立即向集团公司报告。
第十章 发包工程和特殊用工
第六十一条 涉及发包工程、临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发包工程和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要求,规范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内容、审批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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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或安全管理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及安全奖惩(包括安全保证金的扣罚及返还)等条款。合同或安全管理协议需经本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
(一)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二)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是否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及持证上岗情况。 (四)承包方是否有相应工程项目的赔偿能力。 第六十五条 发包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 (一)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
(二)对承包方全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组织对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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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进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安全规程制度的学习和考试。
(三)开工前对承包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保存完整交底资料和签字记录。
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灼烫伤等容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危险性场所作业,发包方应要求承包方制定符合审批程序的专项安全措施。
(四)合同中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的有关安全、劳动保护等事项。
(五)发包工程中有多个承包方,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包方负责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六)组织承包方开展现场安全检查。
第六十六条 承包涉及电力生产检修等工作的,承包方、发包方必须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工作票制度及有关要求。长期承包运行、维护和检修工作的,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技术负责人培训考试,定期公布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
第六十七条 工程开工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工程总价一定比例安全保证金。在发生事故时,由发包方根据合同条款中规定扣罚安全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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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承包方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时,发包方安全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处罚,直至停止承包方的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因承包方责任造成发包方设备事故的,责任归属为发包方,并由发包方负责调查、统计上报。
发包方根据合同对承包方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承包方在发包方管理区域内发生人身事故,发包方必须立即向集团公司报告。责任归属依据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调查结论确定。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禁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外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十二条 临时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程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或佩戴标志上岗。
临时工分派到车间、班组参加电力生产工作时,应由所在车间、班组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临时工从事危险工作时,必须在有经验员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并做好安全措施。
进入危险场所作业,开工前监护人应将危险区域和部位、警告标志含义向临时工交代清楚并要求其复述,复述正确后方可开工。
禁止临时工在无监护下单独从事危险工作。
第七十四条 临时工安全管理、事故统计、考核与企业员工同等对待。临时工从事生产工作所需安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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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应与企业员工相同。
第七十五条 选择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一定事故伤害赔偿能力。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七十七条 被派遣劳动者上岗时必须进行岗前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定期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禁止被派遣劳务者担任本单位的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预防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保护用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员工健康及相关权益。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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