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站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农牧业厅2001年4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内农牧业渔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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