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环保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确认。核定结果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部分初始排污权,应书面说明具体情况。放弃部分排污权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
(四)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五)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作为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依据,作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三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对象为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可交易排污权依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强化管理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减排措施的完成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可参照竣工验收批复认可的时间、总量减排项目经环保部认可的时间或监测采样时间、168小时试运行时间或其他证明材料的时间。可交易排污权根据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按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核定),及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进行核定,其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公式为:
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废水进入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
若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实施减排措施后,可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稳定(由减排措施实施后至核定可交易排污权之时)低于初始排污权许可排放量的,在可交易排污权评估核定过
程中,由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对一类可交易排污权进行书面确认。
1.减排工程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依据以下数据及排污单位实际、环保部门管理要求综合确定:
(1)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准确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排放浓度; (4)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排放浓度。
2.测算可交易排污权采用的减排工程实施后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按照以下优先顺序选取,并按工况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产能规模的水(气)量:
(1)减排设施竣工验收批复的水(气)量; (2)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水(气)量; (3)在线监测的水(气)量; (4)监督性监测的水(气)量;
(5)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水(气)量,企业自测数据可作为参考;
(6)其他情形参照绩效排气量和排水量选取。
(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时的初始排污权。
(三)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减排工程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污水处理量×(减排措施完成前应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减排措施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四)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因本条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
(一)申请。拟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单位应向相应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1.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淘汰、关停的企业(生产线)应提供当地政府关停文件、环境监察部门监察记录等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环保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环保部门在做出受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后审核确认,形成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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