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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1-0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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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上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3月3日,建设部、监察部令68号发布)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的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克扣征地补偿金额

指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不按规定少付征地补偿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根据当地规定和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协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

(四)概算不实

指设计单位违反概算定额标准,高套取费标准,多计工程量,虚列和重列的金额,或有意少计、漏计概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家规定的各行业概算定额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五)损失浪费

指由于决策不周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和浪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有关建设项目应遵循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要求。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六)挪用侵占建设资金

指有关单位违反规定,将建设资金用于设计规定以外项目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将资本金按分年应到位数量存入其主要贷款银行,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应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银行。投资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有关银行承诺贷款后,要根据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本金到位情况分年发放贷款。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发给投资许可证,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对将已存入银行的资本金挪作它用的,在投资者未按规定予以纠正之前,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贷款。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

(七)挤占建设成本

指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不该计入的工程成本计入成本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务制度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八)多结工程款

指建设单位与有关承包商完成结算书的签证后,审计人员依法检查发现该项结算业务的多结款项部分。

审计定性依据:

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相应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规定(如定额、造价信息、计价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截留基建收入

指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截留应上缴财政或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收入。

审计定性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退还。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十)概算外投资

指建设单位在项目已批准预算投资之外,利用本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的投资。

审计定性依据:

项目工程概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

(十一)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七、行政事业审计

(一)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列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收入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2)《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规定: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释,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缴纳。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挤占挪用

指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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