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评定残疾的级别并享受抚恤。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原有义务兵评定病残的基础上,将初级士官纳入了新的评定范围,是因为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与义务兵一样享受供给制待遇,服役期满后做退伍安臵,给予评定病残,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
本条所称“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主要是将病残等级设臵由“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个级别调整为“一级至六级”六个新级别。原来病残的最高等级不设特等,比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低,本条将新级别的最高设臵确定为一级,保证了与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设臵相一致。因病评定残疾最低的等级是六级,低于六级的不评定残疾。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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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其残疾的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臵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发证件名称。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5、职业病内科门。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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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臵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原?条例?规定,198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办评残条件的,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本条对此作了调整,2004年10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对于1988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之间符合新的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120 x 85mm±1.5mm 圆角半径为3.18mm,红色护照皮,100克无荧光专用图案水印纸,字体均为宋体。封面上方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封二上方为带有“民政部徽”的图案,下方为“SCJRZ”(小1号字)。内页第一页,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间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第二页上方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评定符合伤残军人条件,特发此证。”,下方为套印的“民政部”印章,底部加流水号。第三页上方为贴照片处,下方为“批准机关(印)”。第四页整页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部别或户籍地”、“伤残性质”、“伤残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第五页、第六页:整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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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框。框内下部为“批准机关(印)”,框外上方为“变更栏”(3号字)。第七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外上方为“备注”。第八页为“持证须知”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条件。
本条所称“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现役期间的3年内,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未及时评定”是指由于组织上的原因(部队执行特殊任务等原因)或因病残原因(如精神病患者本人无行为能力)造成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的。
本条所称“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是指服役期间致残医疗终结3年后,或者没满3年即退出现役两种情况之一。
本条所称“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关于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的书面记载。
本条所称“医疗终结”是指现役军人致残后首次医疗终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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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伤就医后首次出院,或者首次就医后因客观条件限制必须及时转院的,经转院抢救、手术后首次出院)
本条所称“原始医疗证明”是指下列医疗证明:
1、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的,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2、军人服现役期间医疗终结三年以上补办评残的,指医疗终结三年以内由所在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本条规定现役军人补办评残取消了级别限制,因战因公符合三等残疾标准条目的被划入了补办范围。同时将补评需要提供的要件由“可靠证明”调整为“原始医疗证明”,不仅便于操作,而且更好地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明显不符”是指现役军人经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退役军人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并书面出具有效医疗证明,认定已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档案记载负伤部位的现有残疾情形不一致。
残疾军人等级与残疾情形不一致,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重新评定。
残疾军人残情发生恶化可以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其中的“精神病患者”,是指因战、因公致残后,脑部及神经系统损伤引发精神疾病,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退出现役后由于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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