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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总则(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04-1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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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两项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

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负责赔偿的交通费用是指:旅行取消后,被保险人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包括:

往返机场、车站、码头与住宿地之间的交通费用;因退票而损失的原已购买的机票、车票、船票等实际发生的交通票费用。

(二)本附加险负责赔偿的食宿费用包括旅行取消后的食宿费用、已经预定但未能入住的食宿费用等。 (三)本附加险负责赔偿的费用标准采用经济性标准,经济性标准是指赔偿标准不高于旅游团原预定的费

用标准,但返程费用的赔偿标准仅限于原购买的同等机票舱位、车票席别或船票座位。

(四)对于由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第3款导致的保险事故,本附加险实行逐次递增的免赔率。对同

一被保险人(含其分社、服务网点)第一次、第二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扣除免赔率;第三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扣除15%的免赔率;第四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扣除30%的免赔率;第五次及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扣除50%进行赔偿。保险人扣除免赔率后,在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五)因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第1、2款导致的,本附加险仅赔偿实际发生返程费用的50%。 (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1、与旅游者签署的退团款协议;

2、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与实际旅行行程、旅游者名单、伤亡旅游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3、出险索赔通知书、出险事故经过(导游书写,三名以上游客签名并加盖旅行社公章); 4、旅行取消证明或其它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费用损失清单及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已交的旅行费用发票或收据,该次旅程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

行费用的证明,有关机构(如旅行社、酒店)出具的没有出发、使用或入住的证明,预付费用以及订金退款金额确认书;

6、旅行社指定账户复印件。 第五十九条 抚慰金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范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残疾(伤残标准依照

基本险中相关规定确定)或者死亡,或者旅游者发生猝死,被保险人出于人道主义向旅游者支付的抚慰金,本附加险负责赔偿。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残疾或死亡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旅游者发生猝死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1、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旅游者名单、伤亡旅游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2、出险索赔通知书;

3、事故证明(猝死时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或其他旅行社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4、旅游者身故的,公安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若

旅游者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旅游者残疾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具有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 6、旅行社与抚慰金接受人的赔偿协议; 7、旅行社指定账户复印件。 第六十条 扩展费用保障保险

保险责任范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范围内的事故时,除基本

险中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费用外,按照行业特点处理事故时发生的以下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足额赔偿:

(一)家属及相关人员探望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

(二)医务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处理事故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 (三)发生事故后,随行老人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

(四)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

赔偿处理

(一)家属及相关人员探望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每一个伤亡旅游者的家属及相关人员探望人数,死亡、

重伤的以2名为限,轻伤的以1名为限,其它的情况,可以另行考虑;每一个伤亡旅游者的家属及相关人员探望次数,最多2次往返;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负责赔偿。

(二)医务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处理事故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前往处理事故的医务人员和

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超过2名,依据伤者不同的伤情,或者多人受伤的情况下,需要不同科属的医生,以此确定医务人员人数;每次事故医务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处理事故次数,最多2次往返;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负责赔偿。

(三)发生事故后,随行老人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该费用以随行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实际人数为准;如

果可以由家属陪同的,则不安排他方陪同;如果确需安排他方陪同的,陪同人员限1名;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负责赔偿。

(四)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参照陪护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予以确定。

(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1、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旅游者名单、伤亡旅游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伤亡旅游者家属身份复印件说明;

被保险人工作人员赔偿时:旅行社用工合同或工作人员证明,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2、索赔申请书;

3、事故证明;或者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照片或资料;

或者提供受伤旅游者或被保险人向履行辅助人或第三人索赔的书面材料;

4、旅行社指定账户复印件或伤亡旅游者个人账户复印件;

5、费用清单及凭证,包括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发票或收据,费用清单上需对每项费用使用原因、涉及人员、

数量等进行简要说明;

6、保险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人同意,本附加险的赔偿不适用基本险中被保险人对旅游者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第六十一条 附加险相关费用

上述附加险保险责任发生后,被保险人所需要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同意在相应的附加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附加险责任限额

(1)紧急救援费用保险责任限额 序号 1 2 3 4 (2)旅程延误保险责任限额 序号 1 2 3 4 (3)旅行取消损失保险责任限额 序号 1 2 3 4

(4)抚慰金附加保险责任限额 序号 1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人民币10万元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人民币10万元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50万元 人民币100万元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人民币10万元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50万元 人民币100万元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人民币100万元 人民币200万元 人民币400万元 人民币1000万元 2 3 4 (5)扩展费用保障保险责任限额 序号 1 2 3 4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50万元 人民币100万元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人民币10万元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30万元 人民币50万元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保险合同变更

(一)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

保险人订立变更后的书面协议。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批注或者批单的截止日期应与保险单截止日期一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新成立分社的,应在取得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或附加旅行取消损失保险的投保人,投保基本险时未投保本附加险的,保险年度

内截止至当年3月31日24时可投保本附加险,逾期不得投保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或附加旅行取消损失保险。

第六十三条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也不得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解

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日比例计算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四条 自动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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