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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
抵押权到底有无期限
我们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除最高额抵押外都有明确的抵押期限,大多数是主合同的期限,但是主合同的履行时间往往与登记的抵押时间相差较大,这样就存在一个期限不相符是否影响抵押效力的问题,特举以下案例与大家分享:
这是一个广州的真实案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究竟有无期限?在抵押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还存在?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今后的担保业务操作有一定的指导意思。让我们来学习一下:
原告某厂于2002年9月1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赵某在广州市某处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遂采取措施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对被告在广州市某处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2003年1月8日,原告得悉某银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要将该房产予以拍卖,遂强烈要求天河区法院停止将该房产予以拍卖。该银行据以执法的依据是2002年5月的一份判决书。
经查证,被告用此房产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抵押期限1998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在原告起诉前,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期为期限抵押,抵押期限已过,故银行对该房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由对该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究竟有无期限?在抵押期限已过的
王可进组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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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抵押权是否还存在?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知道担保法对保证有无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担保法对抵押权有无期限却没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也消灭。”从该条的分析我们只能理解为: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那么抵押权是否还存在呢?我们可以比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对此作一分析。
由于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对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但是,抵押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似乎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主债权的消灭时效过后的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民法通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
王可进组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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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该条款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消灭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才会予以支持。因此就本案来说,即使银行对该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由于尚未超过二年除斥期间,因此原告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对该房产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二:
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担保物权被判消灭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信用社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抵押人张某要求抵押权人宣州区某信用社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返还原告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12月5日,张某作为抵押人、花某作为借款人,与宣州区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有关贷款的内容:宣州区某信用社向花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5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也约定了有关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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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担保的内容: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次日,张某与宣州区某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花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宣州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花某未归还宣州区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宣州区某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
2008年3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花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而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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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30日结束。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
案例分析三:
担保资产保全案例
一、担保情况简介
借款人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因生产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资产向担保公司抵押。 二、保后监管
担保贷款发放后,担保业务部门项目经理按照该项目风险分类结果,根据公司保后监管制度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定期(每月一次)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资金去向是否各个领域贷款用途、生产原材料的购进、产品的销售情况、原材料及成品的库存状况、货款的回笼等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反担保资产的安全状况,还对该公司现金流进行了跟踪统计,通过合作银行的配合打印企业基本户和主要结算银行的银行对账单、企业贷款卡记录,了解银行贷款付息情况、原有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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