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如果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区分的(如产品名牌记载不实),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思路下处理问题,并不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与质量异议期有关问题处理)
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卖方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合理理解供货并无过错,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反证卖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理解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作解释,并按照解释的结果决定卖方是否负担违约责任。理由:严格地说,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关系不大,但实践中问题不少,且与质量异议期有一定关系。故在此作补充性的规定。
二、证据不规范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较为普遍,也是审理的难点。
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自然人出具欠条或收货证明,其单位不承认,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单位在购买货物时,通常由其工作人员为出卖人出具收货证明或者欠款证明,但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而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各种单据均不予承认,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法院查证起来也很困难,一方面是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口头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负责收货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很少有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造成无法认定单位欠款或者收货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很多单位的内部管理极不规范,即使法院依职权到签字自然人所在单位查证核实,常常会由于没有签字自然人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资料,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败诉的后果,要么起诉在单据上签字的自然人。但这很显然又与事实不符,处理起来十分困难。
三、缺席审理情况下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如何认定,是奉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原则,还是较为宽松的审查原则,是一审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我庭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有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没有了被告的庭审抗辩与质证,法院对一些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因无人抗辩,只能认定。在判决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出庭抗辩,对相关的证明材料全面否定,造成二审改判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不规范造成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很多关键的交易手续都不齐全。如在我庭受理的一些案件中,出卖人所持收货证明中只列货物的数量,未写明单价以及货款的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货物价款协商一致,造成法院无法确定货物价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虽然该条规定为我们指出了处理的方法,但也带来一个难题,如何确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法院又不得不求助于相关的价格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的评估机构,给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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