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肯定与维护。在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已经获得某种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只要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一般不会产生强烈的情绪对抗,也易于为理性当事人所接受,案例二即是如此。但是,在案例一这种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并未获得某种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则大不相同,不论对原地理标志权利人支持与否,均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社会效果。支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要求,可能会符合一般民众的朴素心里,顺百姓之情,合百姓之理,亦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承载其上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贬损,但是却容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不利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能的发挥;而不支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则易于合法而屈情,使应当合理合法解决的案件不能得到十分顺畅的解决。特别是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一个群体之时,其因诉请不被支持而产生的巨大社会反响常常让人发出法院是不是真的存在司法不公这样的疑问。况且,由于实质性的权属问题没有解决,法院的处理只是对纠纷的一个阶段性判断,而不可能彻底地、圆满地解决纠纷。也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仅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解决不好,还会损害地方经济利益乃至国家经济利益。如金华火腿早在1905年就获得德国莱比锡国际博览会金奖,1915又获得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的金奖,成为世界公认的三大火腿之首,其声誉直接代表我国传统特产在国际上的形象。金华火腿的品牌效应,不要说对金华、对浙江省,就是对整个中国,应当来说也是巨大的,更不要说对金华火腿商业标识争议的双方了。但是如果权利纠纷解决不好,缺乏对金华火腿品牌的统筹使用与管理,则会出现一损俱损的后果。“敌敌畏金华火腿事件”即如此。2003年11月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在《每周质量报道》中曝光了金华市有的火腿生产厂用敌敌畏浸泡生产“季节腿”一事。媒体的披露,使大家为之震惊、愤怒、甚至沮丧。有专家分析,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管理不严,而这背后的深层原因正是至今无法解决的纷争。权利不明晰,管理范围不确定,真正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其他金华火腿的生产商,更是千年流传下来的民族精品,我国文化遗产的国际形象。
四、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尊重历史、利益平衡 保护在先权利与权利不得混淆是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两个重要原则。但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仅仅简单适用这两个原则,则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实现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由于此类案件权属关系上的特殊性,不论是案例一还是案例二的类型,尊重历史、利益平衡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优选择方法。
(一)利益平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思想 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各种知识产权利益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因知识产权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有相关确定及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调整与规制,但是,在现代社会,立法永远无法追赶上现实变化与发展的脚步,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当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冲突已经超出了立法的范围,司法的社会角色与职责要求法官必须直面与回应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以解决现实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而实现利益平衡,必须以利益平衡作为指导思想或者是评价标准;只有用能否实现利益平衡来指导我们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用利益是否达到平衡来评价我们的审判工作,法院才能够真正发挥调整与促进这两方面的作用。
具体到此类案件,利益平衡的具体含义应当是照顾在先法定权利下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即,在尊重在先法定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顾全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这里要注意的是,是尊重在先法定权利,而不是在先权利。如果是现权利人的权利不具备法定条件,如未申请注册或未登记核准,则此种权利无法对抗与这种权利有着更为紧密的人身关系或者产地联系的原地理标志权利人,或者说不能产生足够的对抗力。当然,如果现权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则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在较早的阶段就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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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社会中,利益群体具有追求和维持本利益共同体成员利益的强大力量,在利益冲突和利益角逐中,它具有比个人更为强大的竞争力。也因此,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一个群体时,由于其主张权利的声势浩大、手段多样,其诉讼请求往往不会被法院断然拒绝。如金华火腿案;而当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为某个个体时,由于种种原因,当然也包括上述原因,其诉讼请求则常常被法院拒绝,如吴良材案。这里固然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的质与量影响着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时对各方利益衡平的原因,但是,最重要的原因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是以秉承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地理标识和商标一样,能将同种或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区分开来 ,消费者通过地理标识可以清楚知道该商品产于什么地域,从而对商品所具有的质量和特征有固定的概念,如金华火腿,消费者通常都认为只有在金华地区生产的火腿才是金华火腿,如果因为注册商标的缘故,金华人在金华地区按照传统金华火腿的制作方法生产出来的火腿不能标注为金华火腿或者说其标注的权利受到限制,则有损于金华火腿的历史声誉,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这一中华名产的发扬光大。应当说,无论是案例一还是案例二,法院的处理都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二)实现利益平衡的根本要求是尊重历史 利益平衡不仅是理念,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运用司法手段以维护知识产品生产和流转的动态平衡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上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利益平衡却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切入点。对于此类案件,要做到利益平衡,就要从尊重历史出发,不拘泥于现有的法律条件,从而找到适合于解决纠纷的法律出路。 尊重历史,是了解历史,但并不纠缠于历史;是理解历史,但并不评判历史。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历史之所以会这样发生而不是那样发生,完全是因为历史发生之时特定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条件。对于逝去的历史,后来的人们唯一的态度应当是尊重。因此,我们不能以现在社会强调的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来评判甚至于否定特定历史条件下那些具有民事内容、看似民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但是,尊重历史并不意味着放任那些在特定历史阶段形成且随着历史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不尽合理的事态的继续延续。在尊重历史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也完全可以实现社会调节器的功能。因此,允许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对争议知识产权合理使用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法律出路。虽然商标法上对合理使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只要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允许其对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一是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非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二是使用范围包括商标名称、地址、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三是这种使用不至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信誉。对于已经行政管理机关以侵权为由查处过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受该结果的约束。 这是由于,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持有现状,不能对现有权利人提供等同于一般权利人的强保护。否则,即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也无助于法律平衡功能的实现。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其不仅决定何种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而且决定对其保护到何种程度。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是一致的,其基于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而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亦是一种普遍限制。但是,这种立法上的普遍限制可以在特定的案件中特定化,如这类案件,就不能根据立法对一般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规定处理,而应因其特殊性,适当将司法的天平多向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作一些倾斜,从而达到相对平衡的结果。
(三)调解是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途径
判决与调解是结案的二种方式。在权属关系清晰的情况下,判决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其不仅从法律上清楚地表明了司法保护权利、制止侵权的立场,而且在事实上有效地规范了当事人各方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案例二。但是,在权属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最坏的调解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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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最好的判决,如案例一。
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赋予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和诉讼中表现出的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意,并形成为双方所乐于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有机结合,使得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并十分适合于处理此类因历史原因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因此,调解应当是平衡此类案件中现权利人与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非常重要的方法。
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都表明一件案件的审结,但其社会效果却有很大不同。调解结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使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使社会利益之损失减少到最小。在调解时,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都会做出符合理性的、对自己效用最大化的选择,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从理论上讲,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特别是在有些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全面、无法律依据或者单纯适用法律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争议的情况下,调解不失为一个最好的选择。如全国法院模范宋鱼水在分析其调解处理的北京两家桂香村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在法律难以选择的情况下我常常选择调解,因为调解的方式意味着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共同地去选择,这比仅有法官的选择会更准确、更平衡一些,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案件即属于单纯适用法律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争议的情况。于此情形之下,让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与协调下共同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不仅有利于定纷止争,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对法官来说,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能力,更是一门艺术。调解体现出法官对当事人情感和心理的把握能力,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这是因为,法官要在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中寻找最佳平衡点,谋求更多的相互理解和谅解,尽可能地达成共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法官法槌在手,天平在肩,只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只要认识到案件审理事关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事关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审理案件就能做到既尊重法律又体现人性,既解决问题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多方利益的有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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