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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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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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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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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憗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憗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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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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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两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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