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
(6)?(a)本专门联盟应有工作基金,由超收构成,如该超收不足,则应由本专门联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款项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增加。
??(b)?每一成员国为上述基金最初缴纳的款项数额或对增加基金所参与的数额,应和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对该联盟在建立基金或作出增加基金决定的年度预算所缴的会费成比例。
??(c)?该项比例和缴纳的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决定。
(7)?(a)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给予贷款的条件均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另订协议规定。
??(b)?本组织和本款(a)?项所述的国家每一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给予贷款的义务。废除的通知应自通知当年的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上述国家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五条 〔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1)?修订本补充议定书的提议可以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上述提议至少应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各成员国。?
(2)?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由大会通过。通过修订应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通过对第二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改应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订时的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订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经接受的任何修订对修订生效时的大会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六条 〔对1934年议定书和1961年附加议定书的修订〕
(1)?(a)1934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伯尔尼工业产权国际局”、“伯尔尼国际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b)?1934年议定书第十五条应予以废除。
??(c)?自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条所述施行细则的任何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d)?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一条中的“1928年修订的”等字应代之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
??(e)?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二条中所述的“总公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应认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2)?(a)对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收费的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目和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b)?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中的“在储备基金达到上述数额时”等字样应予废除。
??(c)?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六条(2)款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应认为是该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
??(d)?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第七条 〔对1960年议定书的修订〕
(1)?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事务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2)?1960年议定书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应予废除。
(3)?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4)?1960年议定书第二十九条中的“定期”(第(1)款)和“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第(2)款)等字样应予删去。
第八条 〔补充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1)?(a)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已经批准1934年议定书或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以及至少已经加入了上述两项议定书之一的国家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
(b)?受1934议定书约束但不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即自动批准或加入1961年附加议定书。
(2)?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九条 〔补充议定书的生效〕
(1)?对于最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了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补充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第十条 〔某些国家自动接受某些条款〕
(1)?除第八条和下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34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加入193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在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2)?除第八条和前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批准
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第十一条 〔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等〕
(1)?(a)本补充议定书应在一个法语文本上签字,并交瑞典政府保存。
??(b)?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
(2)?本补充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各国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止。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并根据要求,分送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补充议定书向联合国密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保存、生效以及其他一切有关通知送交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
第十二条 〔过渡性规定〕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补充议定书所述的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的联盟的事务局或其局长。 Ⅴ
1975年8月29日日内瓦议定书
第一条 简称
在本议定书中:
??(Ⅰ)“海牙协定”指1925年11月6日缔结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
??(Ⅱ)“1934年议定书”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议定书;
??(Ⅲ)“1960年议定书”指1960年11月28日于海牙修订的海牙协定议定书;
??(Ⅳ)“1967年议定书”指海牙协定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
??(Ⅴ)“海牙联盟”指海牙协定所建立的联盟;
??(Ⅵ)“缔约国”指受本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
??(Ⅶ)任何国家的“国民”也包括虽非该国国民但在该国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任何人;
??(Ⅷ)“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Ⅸ)“总干事”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总干事。
第二条 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保存
(1)?对于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任何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除第(2)款另有规定以外,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34年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条文见附件*)的规定; 国际局应对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前一组条款,对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后一组条款。
(2)?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在提交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时,可以请求对任何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1960年议定书的规定;对于附有上述请求的任何国际保存,在该请求书列举的国家中,各该国家和国际局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条 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保存
对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所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全体缔约国和国际局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条文见附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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