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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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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有效利用,根据《XXXXXX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xxxx﹝xxxx﹞xxxx号、《XXXXXX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xxxxxxx发﹝xxxx﹞xxx号、《XXXXXX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xxxxx发﹝xxxx﹞xxxx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范围内的农村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配合区土地整理中心,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土地整理中心通过融资贷款和财政调度、拨付资金等渠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周转金。并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

(三)在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约定归还市级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区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周转金。

第二章 处 置

第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可按下列任一规定处置:

(一)保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 (二)流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含置换等)其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流转价格由农民自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退出。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自愿整栋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其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的复垦以房地产权证、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复垦验收合格后的实测面积为准。附属设施用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纳入退出范围,不作为地票来源:

(一)违法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二)按有关规定建新房应拆旧房但已建新未拆旧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三)无房地产权证的; (四)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时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高效服务,按规定及时审查处理;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农村危房等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权属,并记载危房情况。

第八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和承包地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相应退地补偿的权利或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与农转城退地补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第九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只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将来实施征地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承包地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按照征收补偿政策对保留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安置。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参加了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其安置补助费不再划入社保基金,全额支付给转户居民。 (二)退出承包地、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今后征收宅基地时对保留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条 按现行土地征收及户籍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在保留土地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程序办理:

(一)经区公安机关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6.区公安局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区土地整理中心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农户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初审不合格的,应向转户居民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

(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转户居民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

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并自愿退出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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