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签订出让合同、未取得划拨决定书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 (五)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发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价评估结果备案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受让人继续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其中分割转让的,转让人还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宗地分割图,并予以说明。
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前,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和相关契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量算面积等成果及电子报盘与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及时更新底图。各类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初始登记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开展地籍调查。变更登记存在界址、面积、权属不明确等情形的,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宗地应当依据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确定权属。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现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6年12月31日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后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自建住房的,凭房产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取得房产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当时地形图标注确权登记;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确权登记;
(三)1999年7月1日后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权登记。 上述情形应当无土地权属争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籍调查应当明确土地界线。没有明确界线证明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界线:
(一)对有围护设施(围墙、栅栏等)的宗地,以设施围护范围定界;
(二)对围护设施不全或者无围护设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围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和构筑物的外轮廓线定界;
(三)用地界线超出规划道路红线的,按照规划道路红线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设前,建筑物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占压部分可以暂时划入土地界线内,用虚线标注,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城市规划实施时划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籍测绘面积应当以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地形图为底图量算,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土地面积单位应当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数。集体土地面积单位为公顷时,保留4位小数。以上标注面积应当附注亩数,保留2位小数。
第一百五十条 土地初始登记时,四至界线未经相邻单位签字确认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登记。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登记时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七)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八)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工商、民政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设工程总投资额25%以上,方可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额应当以审计机构核定为准。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登记用途栏应当填写到二级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二级类分为下列八类: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业、餐饮、旅馆(酒店)、金融、保险等用地;
(二)工矿仓储用地,包括工业、采矿、仓储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乡规划标准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包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设计、医疗卫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军事设施、监教场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运输用地,包括铁路、公路、街巷、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包括水库水面、水工建筑物用地; (八)其他土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标准格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证书编号可以增加市辖区(开发区)分区标注。格式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区简称)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三)城镇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格式为:
合国用(年份)第(区简称)(顺序号)号,顺序号为5位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合(区简称)集有(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集用(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4位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街坊号(2位)、宗地顺序号(3位)。
第一百六十条 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省级行政编码(2位)、市级行政编码(2位)、区级行政编码(2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宗地顺序号(4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二环路以内: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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