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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如何累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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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如何累计数额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大化瑶族自治县物价局原物价检查所所长韦某,利用到某行政单位检查收费情况时,私自与该单位会计商量给予报销一些个人费用,会计与单位领导汇报后表示同意给3500元,并要求在收取当年年审费时候给予优惠。韦某收到3500元后,在收取该单位年审费时只收部分款项。2001年9月,韦某又利用到某事业单位进行收费检查时,私自与该单位领导表示:在检查中发现有超范围收费情况,按规定要处罚,但给其报销些费用就可以少交或者免交罚款。几天后,该单位领导将3700元现金交给韦某。2008年8月21日,韦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此前,韦某未受到任何处理。

分歧 对该案的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有下列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多次受贿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受贿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包括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理。受贿行为如果已经被发现,并且给予了行政处分,就不应该认定为“未经处理”,也就不应该将该数额累计。

第二种认为,受贿行为即使被发现并且受到过行政处分,也应该累计,因为刑法对上述多次受贿行为的处罚规定是基于连续犯的原理。

第三种认为,累计受贿数额的受贿行为应是达到受贿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原本能单独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即使已经受到过行政处分,也应作为“未经处理”的数额予以认定,因为这一行为本来就可以作为行政纪律评价和刑法评价;对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受贿行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理也不应纳入累计受贿数额。因为应累积计算的受贿数额应是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受贿行为无法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该行为也只能做行政纪律的评价。

探究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缩小了对于受贿行为刑法的打击力度,因为不区分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只要受到过行政处分,受贿数额就不再累计,就可能存在“以纪代刑”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扩大了对于受贿行为的刑法打击力度,也是不公平的,同样不区分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只要未经过刑事处罚,即使受

过行政纪律处分、本来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也一并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实际上是将不应当作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第三种观点纠正了上述两种观点偏颇之处,正确区分了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但是也会给一些人留下可利用的法律漏洞。如果行为人故意把本来可以一次性取得1万元受贿行为,分解为三次以上,每一次都不构成犯罪标准数额;又例如,行为人一段时间内受贿行为频繁但是每次都不到5000元标准,但是累计受贿数额早已超过5000元,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给刑法的实施留下无法弥补的漏洞。

笔者认为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理解,在正确区分了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的基础上也要考虑行为人每一次实施受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次数比较频繁,累计数额较大这一现象。如果行为人一个星期内连续5次每次受贿4000元,累计两万元,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一次性受贿5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于行为人每一次实施受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次数比较频繁,累计受贿数额较大的行为给予一个累计期限,对于这一累计期限内受贿数额总和达到5000元以上标准的应当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其实在有关财产型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也有过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本案中,韦某每一次受贿都没有达到5000元,单次不构成犯罪,但是韦某的行为涉嫌的是索贿型的受贿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第286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于此类每次都不构成犯罪但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索贿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确定一定的累计期间的情况下,其数额应予以直接累计计算。

(该文作者单位:大化县人民检察院)

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编辑本段刑事责任条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受贿罪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编辑本段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编辑本段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

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律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据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 法〔研〕发〔1989〕35号) 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受贿罪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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