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条件,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确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担任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设立常务副指挥作为项目业务负责人,并满足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机构设置、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核备制度。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完成初步设计前,将建设单位组建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组建情况,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具体由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审核,但由设区的市负责实施的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当经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它建设单位组建情况,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具体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审核。
第十四条 报备组建情况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表、主要建设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建设单位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一览表(见附表1、2、3)。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项目法人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建建设单位的正式文件复印件;项目法人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建单位提交委托代建合同或者协议。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履历,以往工程项目管理业绩证明材料;主要建设管理人员的职称等证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材料。 (七)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组建情况报备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完成建设单位的审核工作,但不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邀请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所需的时间。审核工作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建情况审核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完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
行完善后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建设单位组建情况经审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的批准单位或者组建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上报;或者责令其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建设单位审核合格后,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业内公布。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性质、负责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核备部门核备。
第三章 建设单位考核和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综合管理、合同管理、计划进度、投资控制、质量、安全、环保、廉政等方面履职和管理成效的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计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日常动态管理,发现存在问题和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和整改情况进行通报。日常考核的情况由考核单位建档备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根据项目进度,每年定期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且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年度止。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以建设单位为被考核主体,一家建设单位同时承担多个项目的以项目管理机构为被考核主体,依据项目进行考核。
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牵头负责由省政府批准或者省有关投资主体组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建的建设单位的考核工作,并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统一公布考核结果、统一建立信用档案。省交通运输公路、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依据其管理职责,分别具体负责除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
构考核外的其它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工作。
除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以外的其它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并依据工程项目实际进展情况进行考核。尚未进入应当实施阶段的考核项不扣分,已经进入实施阶段的考核项评分实行扣分制,直至各项指标标准分扣完为止。(见附表4)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按照综合评分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在89至80分的为“良”,在79至70分的为“中”,低于70分的为“差”。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职能部门责令停工的项目当年不得评为“良”以上等级,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得分在85分以下的不得评为“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其考核结果一律为“差”: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腐败案件、重大环保问题、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以及因廉政问题被省纪委、省监察厅通报批评的,对项目当年度及其后一年度进行考核的。
(二)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不合格、项目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公路、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统一报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汇总并共同审定后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其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工作。省交通运输建设、公路、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考核的建设单位的信用评价工作,按年度对建设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定后发布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信用等级分为AA(好)级、A(较好)级、B(一般)级、C(较差)级和D(差)级五个等级。
第二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好,管理行为规范,依法履行合同承诺,承担江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两年以上建设管理经历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等级评为AA(好)级:
(一)评价年度内,建设单位承担的江苏公路水运工程所有项目考核等级全部为“优”;
(二)上一年度信用等级不低于B(一般)级; (三)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年度新成立并通过核备且未发生考核内容的建设单位信用等级初定为A(较好)级。其它建设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好,管理行为规范,履行合同承诺,未达到AA(好)级别评定要求,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等级评为A(较好)级:
(一)评价年度内,建设单位承担的江苏公路水运工程所有项目考核等级全部不低于“良”,且至少一个项目评为“优”;
(二)上一年度信用等级不低于C(较差)级; (三)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一般,管理行为基本规范,履行合同承诺一般,未达到A(较好)级别评定要求,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等级评为B(一般)级:
(一)评价年度内,建设单位承担的江苏公路水运工程所有项目考核等级全部不低于“中”,且至少一个项目评为“良”;
(二)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差,管理行为存在不规范,履行合同承诺较差,未达到B(一般)级别评定要求,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等级评为C(较差)级:
(一)评价年度内,建设单位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所有项目考核等级至少有一个不低于“中”,且至多有一个为“差”;
(二)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差,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不履行合同承诺,未达到C(较差)级别评定要求,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D(差)级:
(一)评价年度内,建设单位承担的江苏公路水运工程所有项目考核全部低于“中”或者有两个以上评为“差”;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建设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在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最终结果在行业内定期公布。
两次信用等级评定期间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信用等级达不到原评定级别的,除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调整外,应当在下一次评定时再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用评价结果为AA(好)级和D(差)级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信用评价结果为D(差)级的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批准单位重组项目建设单位、撤换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它相应管理措施。
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单位进行代建的,建设单位信用评价评审细则的制定可以参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信用等级的应用,对不同的信用等级设定不同的信誉分值。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在本项目的历年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供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建设单位进行评价(打分)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建设单位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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