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咨询)。
第四条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行社”)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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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贷款已逾期,且贷款形态为关注、次级、可疑; (二)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四)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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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况;
(五)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六)2005年8月2日以前发放的贷款办理重组,担保效力明显改善的,其中抵押贷款的抵押率不低于50%;担保效力未明显改善的,必须现金回收5%以上的贷款本金,方可办理贷款重组。2005年8月2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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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
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按照新发放贷款要求办理:
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超权限贷款执行“三长联签”、贷委会审批/咨询)→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与处置。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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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行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机构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行社。
第十六条 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利息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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