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以甲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而已。由于政府机关没有和开发企业另行组成一个项目公司,因此不能承担有限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45、行政部门备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经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故意毁约(把工程发包给他人),理由是施工合同未备案,发包人是否违约?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答:不构成违约,应为缔约过失行为。因为招标人确认中标单位,仅为承诺,备案前,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此时招标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仅为缔约过失行为。至于赔偿问题,依《招标投标法》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的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法》第113条,中标人可要求招标人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可按定额标准中利润的取费费率作为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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