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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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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的问题。对于发生在厂(矿)区、码头、居民小区、乡间小路、家庭庭院机动车造成的伤亡事故能否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继而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要紧密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以及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别确认。认定交通肇事案件应把握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一的危害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的具体客体特征。首先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这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罪的客体要求,因而在不能构成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场所(如私人庭院、私人车库等),因交通运输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对责任人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构成犯罪的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厂(矿)区、码头、居民小区、乡间道路等应当属于公共场所,是能够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场所。对于在此类场所因车辆、船只移动而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字(1992)3号文件批复:“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3条(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处理;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见此解释对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地点是采取严格限制的观点,即严格限制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才是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的适用范围,才能符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因而对于在上述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事故,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特征的案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构成犯罪的,因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应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案例1:张某将所驾驶车辆进入某居民小区,在转弯过程中视线受到限制,并且车速太快,在发现路边有人的时候,措手不及,将居民李某轧死。对此案件,虽然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对其违反车辆操作规程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于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心理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张某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没能放慢速度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事故发生,行为性质更接近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而因为交通法规对公共交通空间范围的限制,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因此,调整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工厂、码头、乡村道路、城市非道路路段以及其他一些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公共场所,应当纳入交通管理法规的规范之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工具条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机动性交通工具,还包括非机动性交通工具,对违章交通行为是否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的客体是认定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其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设立本罪对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门的保护,就在于在交通运输活动

中,大量速度高、质量大、载人多的交通运输工具的介入,使交通运输安全具有和其他公共安全不同的显著特点。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高、质量大、载人多的特点,使得交通工具的违章运行对其自身安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人员和财物的安全具有较大的威胁,同时运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活动以外的其他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员不遵守交通规则,对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行为同样严重威胁着交通运输活动的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危害性的客观因素的核心在于交通工具的上述特征,因而,对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范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本罪的交通工具范围问题,对机动性、大中型的交通运输工具可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畴没有争议。而对于使用非机动性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观点:肯定说认为,利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畴,违章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否定说认为,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场合具体分析,即若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可以构成本罪;反之,该种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则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 。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因而这些车辆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其侵害的客体同样是公共交通安全,完全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这是肯定说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赶畜力车、骑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力船只,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是可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虽然与机动交通工具相比较,非机动交通工具有速度不快、质量不大的特点,但相对于其他非机动交通工具和行人,甚至对于一些轻型机动交通工具(如摩托车),非机动交通工具的违章驾驶行为,仍有较大的安全威胁,而一些载客的人力船只驾驶者违规操作,则可能造成翻船的后果,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即使对于非机动交通工具中质量最小、载人最少的自行车,若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从陡坡上冲下,其对坡下的其他骑车者、行人的危害是极其可怕,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再如,违章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相撞则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因为摩托车速度较快,且为两轮支撑,平衡性较差,没有驾驶舱的保护,危险性较大,而且这种相撞事件因车辆的惯性而伤及行人的事故,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自行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在车辆装置、运载、行使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其次,违章驾驶非机动车造

成的交通事故侵害的同样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客体是具有公共安全性质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方式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的特征是相同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驾驶非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把他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利于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同类问题。另外,否定论者认为,肯定论者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是特殊主体,不存在主体扩大问题。

第三种观点,即所谓的具体分析说,其实质也是肯定说。在此所论述的命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者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认为可以的即为肯定说,而具体分析说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具体分析,二者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可以看到,具体分析的观点是赞成非机动交通工具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此基础上,此说者认为对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的违章肇事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根据场合具体分析,即如果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可以构成本罪;反之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也是认定一切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

四、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条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结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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