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市商检局与兴华总公司协商,达成将大华公司移交给兴华总公司的协议,由于原大华公司不能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双方未移交手续。但兴华总公司仍向工商局申请批准成立公司,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把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该分公司经理进行业务活动,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等3家企业签订了合同,与原大华公司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兴华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即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
(2)兴华分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并未由兴华总公司设置办事处,没有分文注册资金,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组织机构,没有公司章程和营业场所,依据《公司法》第19条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认定兴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3)本案是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同时并存。兴华分公司经理刘某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市化工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的合同,而是以兴华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这三家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因为该分公司未如期供货,也未退回预收定金才发生的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该分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刘某打着兴华分公司的旗号进行诈骗犯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19条的规定,兴华分公司是一个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私制公章,于 1999年先后与市化工公司等 3家企业签订购销化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兴华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该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但却于1999年6月25日收回该公司的公章,又收回其剩余资金、财产,据这些事实和《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兴华总公司应当承担该分公司债务责任,赔偿市化工公司等3家企业的经济损失。
(5)依《民诉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应为兴华实业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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