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及其依据〗
1927年9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称,土耳其对法国“荷花号”的负责船员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无需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针对法国的第一项抗辩,法院认为,国际法“远远没有订下一项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普遍规则”,国际法让国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则仍然是自由的”。
法院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管辖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同时,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又把各自的管辖权扩展及于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属地管辖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国际法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后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比作土耳其领土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上没有规则规定国家只能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犯人所在的那个地方。即使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至于法国的第二项抗辩理由,法院也不予承认。法院认为,船舶在公海上,即在没有国家能主张领土主权的区域内,除受船旗国管辖外,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如同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因此,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发生在悬挂另一国旗帜的船舶上,或发生在它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件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犯罪行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属的国家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除非有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国有专属管辖权,而存在这样的规则是没有足够证据的,相反,国家对在外国船上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因此,国际法并不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土耳其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 〖评析〗
?本案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问题〗
(1)简述公海管辖权。
(2)属地管辖权与公海管辖权的关系如何?
15.卓长仁劫机案
——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引渡或起诉 〖案情〗
1983年5月5日,从沈阳机场载客105名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康、王彦大、高云萍和吴云飞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向,并用枪顶住机长的头,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高度为离地600米)地飞行,严重危及飞机和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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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后飞入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了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个小时之久。最后,他们向韩国当局缴械并被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接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要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希望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规定,对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给中国。 〖判决及其依据〗
对于劫机罪犯的处理,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要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为由,对6名劫机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云萍有期徒刑2年。 〖评析〗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根据这一规定,卓长仁等6人均构成了国际法上的空中劫持罪。
?由于本案的6名被告都是中国人,被劫持的航空器为中国民航班机,中国方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上述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如果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才予引渡,而有关国家间又无引渡条约时,则公约就是引渡的法律根据。因此,中国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当局提出了引渡罪犯的请求。由于公约所规定的引渡并非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当时中韩尚无外交关系,韩国方面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依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引渡罪犯,则应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起诉。韩国方面承担并履行了起诉及审判卓长仁等6名罪犯的义务。但是,《海牙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罪犯不问其行为动机都应予以严厉惩罚。韩国司法部门最后仅判处卓长仁等6名罪犯6年至2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显然是畸轻的,没有彻底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海牙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对被劫持航空器的机长和乘客给予协助和方便,将货物和航空器归还给合法所有人。在这方面,韩国方面的做法是令人满意的。 〖问题〗
根据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16. “阿拉巴玛号”案 ——国际仲裁、战时中立 〖案情〗
美国内战期间,联邦政府封锁了南方同盟的各个港口,同盟政府急需船只和装备,它力图从中立国--特别是从已承认同盟是交战团体的英国购买军舰。因此,同盟政府以私人名义向英国私人船厂订购了许多船舶,其中一艘被称为“恩利加号”的“290号”船于1862年5月15日下水。该船就是后来闻名的“阿拉巴玛号”,是当时同盟军所拥有的最有名的一艘巡洋舰。
1819年7月3日的《英国外国征募法》严禁卖军舰给外国,但英国政府不愿执行这个法律,其理由是联邦政府驻伦敦的公使未能证实“290号”的真实性质。后来,经进一步提出证据后,王室法律官员建议应拿捕此船,但发现“290号”刚刚离港试航,并从此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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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时候“290号”尚无武器装备,航行人员也没有配备齐全。在亚速群岛的水面上,两艘负责把所有装备物资送到会合地点的英国船舶,向这艘当时已属于同盟军的巡洋舰“阿拉巴玛号”提供了人员和武器。从那以后,“阿拉巴玛号”便开始从事劫掠商船的勾当,在大西洋、印度洋,甚至在中国海面上追击美国商船队。在富有传奇色彩的船长拉菲尔·赛墨的指挥下,“阿拉巴玛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击沉、烧毁或劫持了近七十艘联邦船舶。它给联邦海商事业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不仅使船只受到了直接损失,而且给美国船主造成了极重的恐怖心理,使他们后来不得不在外国(尤其是英国)登记以取得外国船旗。1864年6月19日,在法国瑟堡以外的海面上,“阿拉巴玛号”被联邦军舰“凯撒基号”击沉。它的船长、部分军官和水手被一艘英国私人快艇救起,并被送到英国。 〖双方主张及理由〗
联邦政府向英国提出抗议,认为其非法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是干涉其内政的行为;并抗议英国违反中立义务,因为它没有防止在它管辖的范围内建造和装备南方同盟的军舰;而且当这些军舰停泊在港口内时,它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拿捕。在内战期间,联邦政府曾向英国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1869年,双方签订《约翰逊·克莱列顿专约》,该专约规定设立一个英美混合委员会,以解决(除其他事项外)美国对英国当局给南方同盟供应军舰并给予支持的行为而提出的所有赔偿要求的问题。由于英国拒绝将它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一事是否合法的问题提交委员会解决,美国参议院未批准这个专约。随后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最终于1871年5月8日签订了《华盛顿条约》。该约规定,将“阿拉巴玛号”求偿争端提交给一个设在日内瓦的仲裁法庭解决,该法庭由5人组成,这5人分别是诉讼的两个当事国、意大利国王、瑞士联邦总统和巴西皇帝各指派的1名仲裁员。有关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不在仲裁之列。条约包括以下3项规则,说明了在海战中的中立国所承担的义务。 中立国应受下列各条之约束:
第一,以相当注意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任何该政府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是为了追逐一个与它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船舶或对该国作战的船只进行装备、武装及配备;并以同样的注意防止全部或部分地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特别装备以适合战争使用而具有如上之追逐及作战之目的的任何船只离开其管辖的地区。
第二,不得允许或容忍任何交战一方利用它的港口或领水作为攻击他方的海军活动基地,或用于更新或补充军需或武器及补充兵源的目的。
第三,在其港口或领水内,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加以“相当注意”,防止他们作出任何破坏上述义务及责任的行为。 根据该条约第6条,仲裁员须适用这些规则和与这些规则相一致的国际法原则。英国政府不同意将这些规则作为在求偿问题发生时有效的国际法原则,但它同意仲裁员在裁决案情时应推定,英国已经承允按照这些规则提出的原则行事。 〖裁决及其依据〗
1872年9月14日,仲裁法庭作出了裁决。对于“阿拉巴玛号”,法庭认为,英国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该船建造时即加以制止,因而在履行中立义务方面没有加以“相当注意”。而且,“阿拉巴玛号”数次自由进入英国殖民地的港口,也“没有受到应得的控告”。法庭认为,英国政府不能以它缺乏能够运用的合法的诉讼方式为理由,而为其不给以相当注意的行为辩护。结果,仲裁员以4票对1票的多数裁定:英国在“阿拉巴玛号”案中由于失责未能履行《华盛顿条约》第6条所确定的规则中的第1项和第3项所述之义务;裁决由英国支付给美国15 500 000美元的金币作为赔偿,以了结“阿拉巴玛号”案的全部赔偿要求。 〖评析〗
“阿拉巴玛号”案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国际仲裁和中立义务两个方面。在国际仲裁史上,“阿拉巴玛号”案的判决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它成功地解决了英美间的一项严重争端,突出了仲裁方法的价值和效用,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中立义务方面,华盛顿三规则第一次使海战中的中立行为的某些普遍原则系统化,对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作了补充和发展。1907年10月18日的《海战中的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第八海牙公约》吸收了华盛顿规则的内容。 〖问题〗
(1) 国际仲裁有哪些特点?
(2) 战时中立的性质和由此引起的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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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纽伦堡审判
——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法庭的管辖权是: (一)审判和处罚个人和集体成员代表欧洲轴心国家利益而犯有如下罪行者:
1.反和平罪。就是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和诺言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和阴谋。 2.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此种违反应包括但不限于对所在领土或占领地内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奴隶劳役的或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物,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
3.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和战争期间,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之法律。
(二)对于参与策动或实行旨在完成上列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谋者也须予以追究。
(三)有权确认被告所属的那个团体或组织是犯罪团体或组织。如果法庭确认该组织或团体是犯罪的,那么协定签字国的国内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有权审理这个组织或团体的所属成员。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或团体的犯罪性是不容争辩的。 (四)有权缺席审理未经缉获的罪犯的案件。
(五)使用证据之形式不受拘束。它可以采用它认为有证据价值的任何证据并得规定最简化最迅速的审理案件的手续。
(六)有权判处被告以死刑或法庭认为公正的其他刑罚。被告所处职位无论是国家元首或部长或主管机关首长,都不能成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除判处基本刑罚外,法庭得判决没收判刑者所劫夺的财产并命令将其交与对德管制委员会管理。有罪判决按照对德管制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之。该委员会有权修正判决或减轻刑罚,但无权加重既定的刑罚。
后来加入《伦敦协定》的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等,与4国一道都是法庭的原告。它们各指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 1945年10月18日,侦查和起诉委员会在柏林向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正式提交了起诉书。
起诉书指控了25名德国首要战犯,他们是:戈林、赫斯、里宾特洛甫、列伊、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史特萎赫、冯克、沙赫特、克虏伯、杜尼兹、菱德尔、史拉赫、昭克尔、约德尔、巴本、捷其、因瓜特、史菲尔、内拉特、弗立兹、鲍尔曼。
起诉书还要求确认纳粹德国的下列各团体和组织为有罪:纳粹党领导机构、法西斯党卫军及其保安勤务处、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法西斯突击队、帝国内阁、德国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
起诉书列举了希特勒法西斯从1920年起至德国无条件投降之日止所犯下的滔天罪行。 〖双方主张及理由〗
侦查和起诉委员会根据事实,指控上述被告已构成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要求对上述首要战犯处以严厉的刑罚;并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被告则矢口否认起诉书对他们指控的罪状。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要求无罪开释上述被告,其理由是:(1)追究个人责任不符合国际法;(2)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属于事后立法,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和刑法无溯及力的原则。 〖判决及其依据〗
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由于列伊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在监狱里自杀殒命;克虏伯经医务委员会检查认为已患不治之症,不能参加受审,法庭宣布终止审理他们的案件。鲍尔曼未缉获归案,法庭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判。经过近一年的开庭审理,包括对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证据材料的审查后,法庭逐一驳回了为被告辩护的律师团所提出的辩护主张。法庭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的是主权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受到国家主权的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作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作出来的,也只有处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国际法对个人和对国家一样,可以加诸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一系列久已存在的战争法规和惯例也确认违反它们的行为,如使用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都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一战结束后在莱比锡组织的对战犯的审判也证明可以追究个人责任;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使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为非法;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追究战争犯罪的责任不属于事后立法。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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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 内拉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资格作出的,从而也是国家的行为。如果一国并未犯下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人就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当然,正如国家行为最终是由个人作出的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个人。惩罚了有关个人,也就等于追究了其所属国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法庭也公开宣判了某些组织或团体为犯罪组织,这似乎暗示着国家也可以被确认为犯罪组织,当然,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1946年12月11日,第一届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一致确认《纽伦堡宪章》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编纂出如下国际法原则:
(一)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二)共谋、从事上述罪行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
(三)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被告的地位、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载入了这些原则。 〖问题〗
(1) 纽伦堡审判在国际法上有何意义? (2) 纽伦堡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18.东京审判
——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案情〗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由中、美、英、苏、澳、法、荷、印、加、新、菲等11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按照《宪章》第8条之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部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公布《宪章》的同时,季楠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
国际检察处列出的被告有: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木欣五朗、烟俊天、平治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坂恒征四郎、贺屋兴宣、本户本一、木村兵太郎、永野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章、永野修男、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鸟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 〖双方主张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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