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局限性
摘要: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关于是否在中国给以公民沉默权的讨论,即是对人权在中国所受到保护的程度问题的核心探讨。因此,以下将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因素和限制性因素来简略谈谈笔者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沉默权 人权 保护 改革 正文: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最早出现于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并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和发展。从沉默权原则的含义上分析可知,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从实质上来说,沉默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或者说是人格权, 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自我的一种保护。因此,其本质是一种人权。归根结底,关于是否在中国给以公民沉默权的讨论,即是对人权在中国所受到保护的程度问题的核心探讨。因此,以下将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因素和限制性因素来简略谈谈笔者个人对此的看法。
自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在不断的改革和发展中朝着民主化和法制化推进。不论是国内改革还是国际交往的要求,我们都迫切需要在法制改革上作出一定的成绩。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和世界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均明确规定和建议各国立法机关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这充分表明,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根据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我国有必要在刑诉法中对沉默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这是由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所决定的,体现了国际社会中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大势所趋。
另一方面,从国内形势来看,沉默权制度更是有着一定的现实依据与可行性。 首先,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根本大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包括积极的言论自由和消极的言论自由两个方面,即公民既有说话的权利也有不说话的权利,可见,沉默权是以宪法的形式所体现的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和执行其他法律的依据,宪法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规定沉默权既提出了要求,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沉默权,但是“任何公民都有沉默权”这一权利可以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默认的。
其次,对于沉默权制度问题的探讨是我国司法改革上一个重要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二是改革了诉讼模式、庭审方式,构筑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相应地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三是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有限帮助、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等。可以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质的飞跃。但是,也不得不看到仍然存在的不足以及与他国先进诉讼制度的差距。笔者认为,沉默权未被吸收进诉讼制度中,其负面影响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少了一项权利,更重要的是说明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上还存在很大的能够改进的地方,还需要专家学者的不断钻研以及社会人民提高维权和法制意识。
再次,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说来是一致的。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公民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正如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所指出的一样,国家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出而组成一个共同的大家所信赖的社会机关或者团体,而其目的在于维护由公民所组成的群体的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其性质是为人民服务,其执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障人民的利益。因为这些机构本身代表着社会公正,他们所提倡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缺乏一定的法律根据,从法律所规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来看,只有自首和立功。因此坦白不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以行为事实为依据,有义务坦白交代的行为,而是一种行为后的认罪态度。此外,如果他们执法的程序违法, 如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来获取证据,一方面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民的利益, 这被认为是比普通公民的违法更严重的事情,是不允许纵容和忽视的。 然后,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是从以上所说的法律根据与保障人权两方面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我们知道,这与西方国家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一定的隔阂,我们可以称之为“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或者称之为“有限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只是一句空话,一个法律术语而已。
最后,笔者认为,沉默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而言,还有存在的一定道德依据。它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公民享有隐私权, 沉默权是充分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沉默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有权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沉默权还是辩护权的一种,是消极的不作辩护的权利。所以从一定的道德层面来说,沉默权最初来源并不是法律所规定才有的权利,而是与生俱来的,属于自然权利的一种,只是由于人们对于这一方面的认识存在缺陷以及为少数人所轻视而导致现在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在我国还受到许多其他特殊的因素影响,比如历史传统以及人们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
在我国, 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虽说肯定的呼声高涨,但是反对者亦大有人在,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述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限制性因素。
首先,沉默权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一些恐怖分子或者犯罪集团会借助沉默权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来逃避法律责任,抱着“打死也不说”的想法无视法律的权威,这不论是对于执法人员而言还是受害者而言,都是无法容忍的。
其次,沉默权的确立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土壤和基础环境。在中国,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向是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主要手段。倘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那么就断绝了这一重要来源,导致其对案件无法入手。并且,这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作出了较高的要求。在限定条件下,一国投入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我国正处在发展阶段,国力不够雄厚,投入侦查方面的资金有限,造成警力不足、设备陈旧、技术落后等状况。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智能型犯罪等新型案件不断增多,给侦查破案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而社会又要求追诉机关加大力度,打击犯罪,保障安宁。由于侦查能力的限制,在所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口供的获得是最直接、最经济的,口供常常成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和对被告定罪的重要证据。因此,不惜成本追求公正是不现实的,这也是由现实需要决定的。
再次,这与我国人民的价值观念也有紧密的联系。邓小平也曾说过“稳定压倒一切”,人民希望能够生活在一个和平稳定的环境里。同时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的经济建设和政治局面的稳定都还需要一个相对安全的总体环境的保障。而沉默权的行使,在短期内一定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这对于我国当前是极为不利的,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社会局势的动荡,对于人民的生活也会造成困扰,不利于安定民心。
最后,笔者认为,立法上的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也限制了沉默权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最典型的就是我国的律师制度。经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可提前介入,但限制太多。其一,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时要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这就无法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我们也无法获悉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就为我国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其二,辩护律师在起诉、审理阶段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又困难重重,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其三,除了可能被判死刑,被告是聋、哑、盲、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外,有不少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相对于公诉人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因而不能不说这是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既有其确立的可能性,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阻碍。但是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 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只有规定沉默权, 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从而才能说真正保障了公民的人权。我相信,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 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 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只要我们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地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方面,“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相信我国沉默权制度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 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不再是奢侈品, 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新生事物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都是在与旧事物的斗争中经受了现实与历史的考验与人民的检验而不断成长的。因此,我们要相信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为着更加健全的法制社会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陈卫东、陈瑞华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光中、王万华著——《论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兼论诉讼
法的价值》,《诉讼法论丛书》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严毛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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