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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日最新版劳动保险法(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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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 以及工会代 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 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 有 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 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 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核定社会保险 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 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依照 《中华人民 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 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 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 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 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 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费率, 导致少收

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 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

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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