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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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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补充,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激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依然存在,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

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3.审判阶段

如果我国确立了沉默权,那么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亦应予以调整。可以参照日本的“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所谓“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是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进入证据调查以前,审判长告之被告人沉默权及其它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所谓提问被告人程序,是指在证据调查完毕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自愿陈述,若其自愿陈述意见,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 总而言之,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是法律为公民构造的一个抗衡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的法律屏障。[4]正如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的态度:“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参考文献:

[1] 何家宏.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37.

[2] 宋英辉,吴宏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37. [3] 赵国玲,韩友谊.论沉默权[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22. [4] 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J].法学研究,2001,1:146—147.

《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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