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公务员政法类补充内容第一部分:法律的分类1.按照律制定和实施的主体不同划分,国内法和国际法。2.按照法律地位、规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划分,根本法和普通法。3.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一般法和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和特别的地区的法律)。4.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5.按照制定和表达方式不同划分,成文法和习惯法。6.公法和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倡的一种法律分类,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诉讼法所属依其主法而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不能确定为是公法或是私法的许多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7.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在普通法法系国家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普通法在此是专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衡平法是在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进行修正、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8.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是在复合制(联邦制)结构的国家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联邦法是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在整个联邦实施的法律。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在该成员国实施的法律。9.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和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即按照法律的历史类型分,可以把法律划分为奴隶制类型的法律、封建制类型的法律、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前三类又称之为私有制社会法律或剥削者类型的法律,后一类称为公有制社会的法律。第一部分:法律遵守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一部分: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涵义,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依法治国的标准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的宗旨是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的方式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第二部分:宪法的原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2.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3.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4.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第二部分:地方国家机关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性质、设置和成员产生1.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设) 。2.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此为间接选举);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见选举法第44条——48条,归纳如下:A.关于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以下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B.关于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二)地方权力机关的职权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没有以下职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4.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5.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不能“改变”)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不能“改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二、地方政府机关(一)性质、设置和成员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5年)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双重领导制)。(二)地方政府机关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性质、设置和成员产生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
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二)职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部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不对上级人民法院负责)。二、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三部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第三部分: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行政立法的范围根据《立法法》,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即不能由行政立法:(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二、行政立法的职权(一)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二)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
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三、行政立法冲突时的处理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对行政立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针对 授权立法。权力机关无论是授权行政机关进行创制立法,还是授权行政机关进行执行性立法 ,都应该严格规定授权立法的目的、性质和范围。授权必须是有限制的,不能无限制地授权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行政法规或规章。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规章,而且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规章;不仅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规章,而且有权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规章。
3.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审理案件时不予适用规章。第三部分:行政确认一、概念及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行政确认的外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在较大程度上受到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管理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3)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羁束的行政行为。二、与相关行政行为的联系和区别(一)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联系与区别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①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②确认与许可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对象不同。行政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 行政确认则是指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②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 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 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二)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的联系与区别
它们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在:①行政确认是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不能进行行政法律适用活动,也就无法进行行政裁 决和行政处罚。所以,行政确认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裁决和处罚并非行政 确认的必然结果。②在财产权发生争议时,确认有时通过裁决来表现。
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对象不同。行政确认的对象可以是合法行为或事实,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和事实;可以是有争议的事项,也可以是没有争议的事项。行政裁决的对象必须是相对方提起的有争议的事实,行政处罚的对象则严格限定于行政违法行为。②内容不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
律事实;行政裁决的内容 是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对相对方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法律制裁。③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确认不创设权利,不增加义务,对相对方不直接产生约束力和强 制执行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除外);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则可以直接涉及甚至设定、 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必须接受和履行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确定的内容,否则,会由此产生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三、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和基本分类 (1)确定。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 (2)认可。又称认证。是行政主体对个人、组织已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 否 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 (3)证明。即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 (4)登记。即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 ,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5)批准。即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申请事项或某种法律行为,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予以 认可或同意的行为。 (6)鉴证。即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证明其效力的行为。如工商管理机 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 (7)行政鉴定。即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的客观评价 。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 属的行政确认。这是最重要的分类。(1)对身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2)对能力或资格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是否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者资格的 证明。(3)对事实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某项事实的性质、状态、真伪、等级、数量、质量、规 格等的确认。(4)对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5)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享有某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可称之为行政 确权。第三部分:行政强制(一) 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 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 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 政行为的总称。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行政强制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3)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4)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1.行政强制行为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1)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权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 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2)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 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 、查封、划拨、扣缴、强行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 强制退还等。2.行政强制行为以其适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可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1)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人或物,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 会秩序的稳定,依照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限制的行 政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这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 离现场,盘问,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武器等。此外,强制检疫、强制治疗等 也属于预防、制止性强制措施的范围。即时性强制措施主要有下述形式:①强制带离现场、盘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②约束、扣留。约束是指行政主体对具有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本人安全的行为或情形的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以保障社会和其他个人的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③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收审期限为一个月。④使用警械、武器。⑤强制检疫、强制治疗。(2)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 政 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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