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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1-0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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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

2.立法缺陷

(1)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任。因此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2)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过于宽泛

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

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

(3)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

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操作的却寥寥无几的局面。

(三)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借鉴 1.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情况

虽然各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各个国家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都是纳入到对传统言论自由保护体系中的。

(1)美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美国对言论自由采取的是绝对的保障模式。美国国会通过的禁止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不良信息的《传播净化法案》以及禁止网站张贴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商业信息的《儿童在线保护法案》最终都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虽然最高法院反对利用法律手段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权,但是通过行业自律和技术控制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猥亵言论”影响等内容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美国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充分考虑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2)德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德国是主张限制言论自由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不被不良信息影响方面,德国尤其重视。德国是相对地保障言论自由,它主要通过立法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

德国《基本法》规定每个人都有表达及传播他们的观点的权利,也规定普通法律可以对言论自由的行使设定具体规则。

德国《多媒体法》是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具体化,该法涉及了很多方面,比如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政府负责网络监管、个人信息实名等。该法规定编辑信息的人员不得在德国境内向未成年传播只允许向成人开放的出版物。该法还严格限制了有关纳粹想法的文字和图片并且该法将带有猥亵、色情、谣言等性质的言论明确为违法言论的界限。

德国对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采取较为严格的方式,它在立法方面比较看重社会公众利益,使得德国被评为“对网络言论自由最不友好”的国家。 (3)新加坡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新加坡规制网络言论的特点是法律规定详实,法律责任明确而严厉。 新加坡陆续颁布了《广播法》、《互联网行为准则》、《互联网操作规则》。后者明确了禁止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内容,并对该内容作了对应的描述,传播者若不能辨认是否为禁止性内容,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核,该法还禁止传播侵犯公共利

益、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其他内容。这两部法规成为新加坡针对网络言论的基础性法规。

这种严格规制网络言论的做法显然是与网络媒体的特性不符的,它加重了网络参与者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重义务轻权利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加坡的信息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应该吸取的教训。

2.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借鉴

纵观各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司法实践,看得出它们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都遵循了保护与限制并举,以保护为主,而以限制为辅的宗旨,旨在实现网络言论自由良性保护。同时重视行业自律在网络言论自由发展中的作用,充分利用行业自律和技术进步来保护和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所以每个国家都是依据自身需求对网络言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对他国立法可借鉴之处如下:

(1)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比较谨慎

无论是哪个国家,在通过立法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都是谨慎的态度。实现民主政治需要多样化的言论,而言论自由多样性的最大化需要网络这个载体,因此在立法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应当谨慎。

(2)完善行业自律体系是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手段

美国政府基于原有法律,再加上行业自律体系的高效运行,不但维护了良好的互联网环境,而且大大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国各个立法主体应该依据自身管理的需求,对于某些言论的限制应当采取审慎态度,不可一刀切、一概否定或肯定,应增加自律机制管理和技术的控制作用。在寻求言论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鼓励并引导行业自律。[9]政府只需进行宏观的调控,让其响应节能高效的政府的号召。

(3)立足本国国情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

美国重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限制网络言论的各个立法一一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后,美国主要依靠技术控制与行业自律来保障网络安全。德国经历了纳粹之后,对包含纳粹思想的言论采取了严厉的举措。新加坡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制订了比较严格的法律来规制网络行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自身需求对网络言论进行了有针对性地立法。

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立法主体多、立法混乱、法律层级低的问题,而且我国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限制言论自由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们应参考德国相对保障模

式,尽快制定网络言论基本法,提升我国保护和实现网络言论自由的能力。

就目前来说,我国既要关注并遏制滥用言论自由的现象,还要注意保护并激发公民言论自由的热情,要积极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这一权利。

(四)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1.协调网络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需求

网络言论在反腐、维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很多网民在网上发表具有侮辱性的言论,损害他人名誉,在网上公开他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网络言论与人格权的冲突频发,因而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点应当放到协调网络言论与人格权的关系上。在良好网络伦理的基础上,法律限制言论不宜太严。法律的态度应该是:第一,对于政府的公共事务允许自由评价;第二,对于公众人物,凡是与其公职相关的事件,可以自由评论,不以诽谤追究。作为网民应该有责任,要自觉建立好的网络伦理基础。

2.网络言论自由自身发展的需求

网络言论自由推动了人的全面发展,削弱了国家的舆论垄断,拓展了公民参与,强化了公民监督,作为一种新生力量,网络言论对国家权力制约起到了传统媒体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它是现代社会公民表达自己观点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

网络中言论自由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暴露了很多弊端,有人在网络肆意传播虚假事实、侵犯他人隐私等内容,严重削弱网络空间的公信力,阻碍网络言论发展,因此需要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来保障网络言论自身发展。

3.社会安定和谐的需求

网络言论有助于不断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网络舆论对于改善公共政策具有显著的良性效应。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该交流方式侵害他人权利,这就要求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手段开通并管理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融合,可以弥补各自的不足,完善各自观点。公民交流需要网络这个方式,同时也需要一个有秩序的网络言论平台,需要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三、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措施

(一)建立网络管理执法机构,加强监督

建立网络监管以及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政府承担这方面的主要职责。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管理的领域。为了适应网络全球化的发展,一些网络研究机构应时而生。比如,梅隆大学的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以及我国公安局设立的网络监察部门,并且成效显著。

我国应建立信息安全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合理规范互联网尤其是网络言论方面的问题,这方面的任务主要由政府承担,我国的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信息产业部都应该各有自己的管理领域和业务,建立网络管理执法机构势在必行。

(二)立法上明确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它的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因而不可避免的跟社会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他们的关系就涉及到言论自由的限度问题。

传统法律已经不能解决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的权利之间的分歧了,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会让人误解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可以不被约束,所以很多人的过激言辞侵犯到了他人的权利,比如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

实际上运用传统法律中的制度处理相关争议,面临着很多困难。中国并非是判例法国家,经法院判决的案例不能直接当作法律适用。但是,当法律处于模糊状态的时候,“第一案”也就有了制造规则、形成法律的价值。例如王菲案,法官界定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准。因此,对人们的言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形成对名誉权的伤害,都应该做出法意衡量。在法律上明确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及其侵权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制定行业规则,提高行业自律能力

自律是网络参与者的自我道德约束,我们所称的自律,应当是法律指导下的自律,不是放任不管,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的自律无力单独承担起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任。

从网络运营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令运营商时刻意识到自己的审查义务。[10]网络行业规则是网络发展中产生的,适应性强,弹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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