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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光明新区劳动监察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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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监察办案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区劳动监察办案工作,确保劳动监察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和各办事处劳动部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的制度。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完成调查的案件进行内部审理,以确保案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第四条 新区劳动监察实行日常巡查和案件调查相分离的制度。各办事处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巡查、服务指导、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参与劳动执法工作、协助送达文书、及预警劳资纠纷隐患,发现劳资纠纷隐患及突发事件,及时上报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劳动监察中队负责案件的分派、立案和调查。

第二章 案件分派、立案和调查

第五条 劳动监察中队负责辖区案件的案件分派、立案和

调查。

第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网格分工规定将案件分派至负责调查的劳动监察员,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七条 除投诉案件以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根据《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经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答复。

对于投诉案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根据《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经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审批,报请劳动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答复。

第八条 劳动监察中队接到投诉举报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

劳动监察中队对已受理立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发现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管辖。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案件的调查,应于立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经劳动监察员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劳动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劳动监察员应当检查改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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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理报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中队经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草拟《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等,并将相关案件资料整理,汇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经中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监察大队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大队收到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资料后,大队负责人应当对相关资料及案件处理报批表予以审核。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报批表审核完毕后,报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 相关报批表审批完毕后,由劳动监察中队送达至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如案件符合听证的条件,应当在送达之日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若提出听证的要求,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听证的工作。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中队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调查事项逐项作出事实认定,并填写相关审理意见,并由中队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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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审核完毕后,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由大队负责案件进一步的审理;对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中队将相关讨论意见一并移送到大队。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大队应当指派专职劳动监察员(下称审理员)对案件进行内部审理。审理员对案件的审理,应于案件移送审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审理员应当审理案件的以下情况: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过罚是否相当;

(六)是否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七)是否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

(八)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是否涉及所有投诉举报事项; (九)答复或反馈意见是否全面、明确; (十)制作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审理员审理案件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规范的,应当提出退案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劳动监察中队。

劳动监察中队应于收到退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和规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理员根据审理的结果,对案件作出以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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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一)对应当依法作出行下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二)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结案归档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4.违法行为经责令已改正,且改正后法律未设定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涉及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2.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的; 3.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 5.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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