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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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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①张某与高某祖父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悉心照顾高某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在高某祖父去世后,张某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②根据法院向张某及高某生前邻居和好友调查,高某祖父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予高某,但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高某质疑证人身份但未举证证明。高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合法权益。在张某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情况下,高某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③高某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若张某此后另有居所或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案涉房屋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高某可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高某诉请。

实务要点: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高见与张圣菊排除妨害纠纷案”,见《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谷昔伟、曹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5)。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

——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标签:物业纠纷|车位|租赁车位|固定车位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以其小区固定车位被缪某占用为由起诉。徐某提交了其2005年至2012年固定车位租金交费凭证,缪某提交了2012年年度地面租赁费缴纳凭证。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需使用车位用户,应到客服中心办理使用手续”。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系争车位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经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双方当事人虽均通过物业公司租赁车位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对租赁车位管理,应从小区秩序和谐稳定、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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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安定便利等要求出发,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的规范要求。②缪某既否认系争车位为固定车位,又认为该车位应由其租赁停放车辆,两项答辩意见相互矛盾。物业管理合同虽未区分车位固定或临时性质,但明确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同时合同还反映出车位管理应遵循客服中心要求。现经物业公司确认,徐某为系争车位承租人,其于2010年4月1日前已租赁该车位,而缪某未证明其系该车位承租人,故法院结合双方实际租赁情况,确认徐某系诉争车位承租人,判决缪某向徐某返还车位。

实务要点:小区业主因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应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来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见《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殷雪、龚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8)。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

——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标签:拆迁安置|安置资格|赠与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韩某将其房屋赠与孙子张某。随后该房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选购资格。2015年,韩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①赠与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中属于韩某份额已转化为定向安置房和部分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故该部分款项未实现物权转移,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②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载明了被征收人将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同时明确了张某所选安置房屋具体位置。此外,基于协议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已完成支付,故应认定张某已完成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所赠与的安置房选购资格的财产性权利已完成权利转移。③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韩某除定向安置房外另享有数十万元补偿款,且其本人还有退休金,故赠与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韩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对其主张赠与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撤销韩某就其所有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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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基于房屋征收获得的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韩某与张某赠与纠纷案”,见《征收安置利益赠与的交付认定》(史智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1)。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

——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出租车经营合同|继续性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曹某与高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曹某支付12.5万元以高某名义购买出租车,高某负责车辆审验、办理客运经营使用权手续及延续申请手续,曹某每月支付高某3500元。2013年,曹某起诉高某,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燃油补贴款、购车款,并赔偿停运损失。诉讼中,高某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但不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关系。

法院认为:①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系以出租车辆营运价值为合同目的的合作经营,而非租赁关系。即双方共同对客运经营使用权合作经营,并约定了营运收益分配方式,曹某从每月营运收益中提取3500元给付高某。双方并无任何租赁约定,故曹某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②曹某支付了购车款,高某亦交付了车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车辆买卖约定已履行完毕。虽在高某同意解除合同前,曹某已单方中止营运案涉出租车,且拒绝收回车辆,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归曹某所有,故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的诉请,违反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高某退还曹某押金及燃油补贴款,驳回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赔偿停运损失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曹某与高某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有溯及力》(柳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3)。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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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标签:证据规则|优势证据|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3年,汪某弥留之际,就其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其父母与妻张某签字确认,其中关于房屋、车位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张某诉请确认房屋、车位归其所有,并提交了2012年汪某与张某签署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房屋、车位买受人系汪某,实际为张某出资,产权归张某所有。就该约定书上汪某签字真伪的笔迹鉴定,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①对约定书中签名是否系汪某本人签名存在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故不应简单地以某一份鉴定结论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对两份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均不予采信。虽经鉴定,该约定书中汪某指印系其本人指印,但因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有在多种情况下取得汪某指纹的可能性,故不能简单以指纹具有唯一性,即认定该约定书内容系王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②就涉案房屋和车位资金来源情况,张某称其婚前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出借给汪某,但却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此说法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③约定书与嗣后所签汪某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矛盾,对此,张某亦无合理解释,故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更为真实可信。张某依约定书主张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可成立。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财产权属纠纷案”,见《证据优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王冬、陆春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6)。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

——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外资企业|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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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香港籍的黄某以其与廖某共同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入股协议,诉请确认其出资额2000万余元,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有40%股权。廖某认可黄某投入2000万余元,但否认其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且该股权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某主张继受取得股权,但无证据证明与廖某就持股比例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需经过要约承诺,及合同内容须明确具体,因黄某持股比例约定不够明确具体,属合同必备条款缺失。②开发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依《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黄某未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故其未能取得开发公司股东资格。③开发公司虽认可黄某有资金投入,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7条、第13条规定,黄某向开发公司出资,系开发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相关手续。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亦未证明其已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投入公司资金有多种,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黄经邦诉海南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廖健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外商将其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李戈、高俊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9)。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标签:执行|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执行分配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长宁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服装公司货款810万余元。2012年1月,印务公司起诉吴某偿还45万余元货款后,黄埔区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汽车并于同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此前的2012年2月,长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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