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合伙人(指发起设立时的合伙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 年内,除本协议第30条第一款第(3)、(4)、(5)项规定外,不得主动提出退伙[或转让财产份额]。
第30条 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协议签署时间为退伙时间: (1)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2)其他合伙人不接收其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也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 ;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5)同其他合伙人在事务所管理及合伙人权益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因上述原因提出退伙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31条 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当然退伙,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伙时间:
(1)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依法转让;
(5)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全部转让;
(6)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32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根据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违反本协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 (5)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6)不按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
(7)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按退伙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伙时间。
第33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伙,退伙协议签署时间为退伙时间: (1)达到协议约定的退休年龄;
(2)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3)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合伙人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合伙人会议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合伙人退伙。
第34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35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在[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财产份额。原则上应以现金一次性退还。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第36条 在合伙人退伙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合伙人会议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伙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合伙人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该价款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合伙人,无权取得任何价款。
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37条 事务所在结算时资不抵债的,退伙的合伙人按本协议第八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退伙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
退伙当年退伙合伙人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伙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第38条 事务所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需要重新备案的,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39条 原合伙人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
如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要求后三个月以内非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按上述结算价格提存结算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退伙合伙人自此时授权事务所当期主任会计师具有代表退伙合伙人签署相关退伙文件的权利。涉及主任会计师退伙的,[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其他委员]获得相应的授权。
事务所应在退伙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为退伙合伙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40条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2)决定合伙人内部分工及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
(3)选举和更换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们的报酬与奖惩事项;
(4)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的基本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 (5)审议批准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告;
(6)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 (7)决定合伙协议的修改,审议批准合伙协议修改草案; (8)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
(9)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增资或减资方案;
(10)审议批准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
(11)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12)决定事务所名称的变更;
(13)审议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
(14)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决定以事务所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指金额在 万元以上或其他标准范围内的资产];决定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
(15)决定是否同意合伙人所持事务所财产份额的对外担保及转让;决定是否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16)决定是否出具有重大争议的业务报告; (17)其他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41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主任会计师、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或[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提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
第42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会计师负责召集和主持。主任会计师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会计师指定的副主任会计师或其他合伙人主持。 主任会计师怠于或拒绝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或其他合伙人可以推举一名或多名代表负责召集、主持。
第43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 ]日前(如合伙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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