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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