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摘要: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转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重婚罪的客体是直接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文就其违法性而言,谈谈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配偶性生活专一的权利,侵害了婚姻的生命基础,甚至有可能毁灭婚姻。
一、 重婚罪的内涵
我国现行刑法只从词义上将重婚简释为:有配偶而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这一简释并未真正揭示出“重婚”这一概念的内涵,因而很难把它视为重婚概念的严格定义。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对重婚做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做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我国有的刑法学界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在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适之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
1
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笔者认为,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
二、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间的一项法定义务,重婚罪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还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转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
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形式与内容都完全不同于两个事实婚竞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事实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以上)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
2
系。
刑法上的重婚只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在法律上有配偶的人即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再与他人结婚,“他人”若不知对方为“有配偶的人”即已依法结婚尚未解除的婚姻者,“他人”属于“上当”或过失,不具有重婚的故意,故不构成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具有重婚的故意,故构成重婚;其二为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此时,相婚原系明知故犯,属于以自己的配合行为加功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即以帮助犯形式加功于实行犯,从而构成重婚共犯。两种重婚均以法律婚在先为前提。
其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四方面构成:
1.须是行为违法犯罪。重婚者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行为是对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违反,直接破坏了法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观上必定严重妨害他人正常、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宁。
2.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因何原因引发,须是当事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3.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重婚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其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严重损害了配偶身份的纯洁与贞操专一。
4.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重婚现象时,只要能判明当事男女的稳定同居关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无过错方身份利益损害的结果是由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生活或“第三者插足”的行为造成的,据此就可确认构成重婚。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四个要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三、无效婚姻中重婚罪的认定问题
我国新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使得婚姻关系无效的几种情况,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无效的婚姻关
3
系与其他婚姻关系重叠是否能构成重婚罪,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可能。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婚姻关系无效,不等于说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其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关系在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确定其自始无效,而在此之前,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作用,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在一个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当然可以构成重婚罪;最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大大简化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当事人双方仅凭身份证和户口簿就可以进行结婚登记,婚前体检再也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一方面强调了婚姻凭双方合意的私人性,减少了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对无效婚姻进行事先预防的难度。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婚姻无效为由而将其排除在重婚罪的成立范围之外,明显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也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首先,“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它不是婚姻行为,而是非法同居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超出了刑法规范范畴。
其次,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包二奶行为”。设若未来的司法解释把它解释为重婚罪,也属于超出刑法有关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的类推解释而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是公开对抗婚姻法的危害行为或者说不是情节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则属于事实婚,与在先的法律婚竞合时,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
4
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从哲学上讲,在先的事实婚不是对一夫一妻制度和婚姻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在后的事实婚既是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也是对前一违法婚姻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四、重婚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重婚及重婚罪的规定还不完善,整个婚姻法体系还存在一些不完整、不统一,甚至相矛盾的地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
(一)重婚罪的建立并未起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作用。在当今社会中,人们早已不以离婚为耻,离婚率逐年上升。重婚罪在姘居、通奸、以及嫖娼卖淫面前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如让一部法律、一个罪名来杜绝“包二奶”、“养小蜜”现象,是幼稚和不现实的,重婚罪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已无太大的意义。
(二)重婚罪的几乎是空洞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结婚登记制度愈加完善。一方面,已有配偶的人很难再登记结婚,换句话说,如果重婚者以欺骗手段取得结婚登记,那么,婚姻登记部门也应承担责任。这与制定重婚罪时的情况是大不一样的。因此,一般来说,重婚现象产生的可能性不大,甚至是偶然的,对一种偶然现象施以刑罚,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5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