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固定资产保险标的,不应予以赔付。
17.资产增加扩展条款、自动升值扩展条款、85%扩展条款的差别是什么?
这三个扩展条款的共同之处是都不适用于存货类保险标的。三者的主要差异在于:资产增加条款适用于承保后新增资产,且有额度限制,而后两者则适用于已承保标的。
(1)资产增加扩展条款(总颁):按照是否需要补缴保费分为A和B两款,具体措辞如下: KE01. 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KE02. 增加资产扩展条款B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31
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上述条款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新增加的资产,属于保险标的的增加,即保险标的范围的扩大,但明示不包括资产本身的自动升值和存货,而且一般都规定有增加的比例上限,比如“该类资产的10%为限”等。
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条款A还规定被保险人须“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但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能在10日内申报或未支付新增资产保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所产生的后果,导致理赔时可能产生一些争议。一般在被保险人同时扩展了“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下,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未补缴新增保费的情况,对所述新增资产的损失予以认可;否则,则不予认可,不纳入保险标的损失范围内。
“G05. 错误和遗漏条款”具体措辞如下: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自动升值扩展条款(总颁)措辞如下: KF01. 自动升值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双方约定自动升值的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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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除外)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每天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的1/365增加,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每天升值金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1/365” 该扩展条款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因物价、汇率变动等因素导致本身的升值,该条款明示不适用于存货,是保险标的本身价值上的变化,也规定有升值比例的限制,出险时要计算出截止出险日的具体升值金额,并增加到相应标的(或标的所属分项)的保险金额之中,并据此判断该类标的考虑升值因素后是否足额投保。 (3)85%扩展条款(总颁)措辞如下: KF03. 85%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85%,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不足保险价值的85%,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不适用于存货。” 该条款是关于赔付比例的扩展条款,规定当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的85%及以上时,就视为足额投保;当实际比例低于85%时,则按实际比例进行比例赔付。该条款也明示不适用于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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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如何理解实际损失?
2009版财产险条款中,“实际损失”是争议比较多的一个概念。 以财产一切险为例,相应的条款措辞为: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根据保险传统、惯例及“损失补偿原则”,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应为将受损财产恢复至原状所产生的费用,这里的原状需考虑相关设备参数,新旧程度、结构、材质等因素。该方式与以下条款约定也是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赔偿: 货币赔偿:? 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实际修复:?” 该约定中实际实物赔偿的方式与“实际损失”的标准其实是一致的,这也体现了同一条款前后一致的原则。因此,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对于全损保险标的采用保额或保险价值(以低者为准)扣除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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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确定实际损失;对于部分损失,以维修为主,但维修费用一般以不超过被修理财产净值(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否则可视为推定全损。此外,在修理、更换过程中因任何性能的增加、改变所产生的额外的费用也需予以扣除。
由于2009版条款对保险价值有多种选择,那么对于“重臵价值、原值、实际价值、估价”这几种常见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实际损失的确定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有无关系呢?
对此,我们认为,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约定主要是为了判断承保比例,并不是赔偿计算基础。除保单约定保险价值时出险时的重臵价值,并且附加重臵价值条款的情形外(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颠覆),其余情况下,全损时计算“实际损失”的基础均应是考虑成新率/折旧(折旧率不一定完全按照财务上的比例进行扣除,因为财务上可能存在加速折旧的)之后的金额(根据损失补偿原则);部分损失则按实际维修发生费用,并根据承保比例考虑比例赔付。
但在实际理赔处理中,被保险人对扣除折旧往往表示不理解并产生纠纷,需要做好向被保险人的解释工作。
19.设备全损后,赔付时是否应考虑扣除折旧?
根据前述分析,若设备的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臵价值并附加了“重臵价值条款”,则根据“重臵价值条款”的约定,修复或重臵的标准是“使保险标的受损部分重臵后达到其全新的状态”,不必扣除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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