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无效。上述四份规范性文件以户籍作为是否能报考北京市普通高中的区分标准,甚至对其父母的在京居住时间、居所、社保缴纳情况作出限定,此种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宪法与法律关于“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构成对非京籍中学生的严重歧视。此种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考试院依据此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
2.考试院的行为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 国务院2004年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5条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国务院2010年制定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16条规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上述规定确立了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为差别待遇。同时,
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该机关之法定目的,并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伤害。 本案中,对于实现选拔优秀学生进入更高阶教育的法定目的而言,考察所有学生的学习能力和考试分数无疑是最恰当的方式。但是,被告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依据户籍来区分哪些学生有权报考并进入普通高中,此种区分既违背了平等对待的合理行政原则,也无助于实现选拔优秀学生的法定目的,并极大地损害了非京籍中学生的人格尊严与受教育权,因而违反了上述规定。 3.考试院是否可以基于人口控制的原因不接受报考 考试院认为,北京市政府和北京市教育主管部门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教育有权结合人口急剧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与措施,保证社会协调有序发展。 《教育法》的确授权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工作,但此种授权并非没有边界,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亦非不受限制的权力。 首先,此种管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宪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上述三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三部法律均明确强调了“平等受教育权”的原则,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在行使其对中等教育的管理权时,必须遵守上述法律对“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即使考虑客观情况或人口控制任务,此种考虑也不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平等受教育权”
的实现。这是因为,此种对平等权的损害,不但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而且会给无法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带来伴随终生的阻碍,最终,此种阻碍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无法承受的代价。 其次,具体就被告而言,控制人口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北京教育考试院、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的通知》(京政办发【1996】25号)的规定,北京教育考试院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北京市“教育考试的考务、招生及考试指导、服务方面的工作;负责教育考试、招生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可见,控制人口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且只能考虑与其法定职责及法定目的有关的因素,而不能考虑其他因素。以控制人口,实现人口与资源的均衡发展为理由不接受原告的报考,显然不符合被告的法定职责。 再次,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其所声称控制人口的目的。北京之所以存在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并非因为北京可以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入学机会,而是因为北京有着充足的资源与庞大的就业市场,正是这些资源与就业机会将大量非京籍劳务人员吸引至北京。因此,提高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学门槛甚至完全拒绝其入学,并不能将这些外来务工人员驱赶回原籍。其结果,要么是人为制造骨肉分离的人伦惨剧,加剧本已极为严重的留守少年问题;要么是让更多在京少年失学,迫使他们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过早进入社会,从而为
北京带来更多社会问题,抬高社会治理成本。 4.原告是否可以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考试院在答辩中称,原告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行为而被剥夺,原告仍然可以回到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随父母来北京生活学习,有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已多年,甚至在原籍早已没有亲戚朋友,如果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普通高中,就会出现无人照顾的情形。而且,许多省份的中考报名在北京报名前就已经结束,有些原告已经无法再回到户籍所在地参加今年的中考。因为被告缺乏合法依据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如此巨大的伤害,给社会带来如此巨大的成本,至少表明被告的行为缺乏基本的审慎与合理性。 三、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规章并非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依据,如果规章违反上位法,法院可以不予参照。本案中,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上位法作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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