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时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出资人是否对非营利性医院拥有产权
医院在进行性质的变更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是否对非营利性医院拥有产权,即非营利性医院资产的归属。
在法律层面,我国《民法通则》中尚无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法律组织,直至1998年国务院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由于该条例仅是行政法规,并未对出资人和其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的产权关系予以明确界定。但是该条例规定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以及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所以该条例已经明确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属于举办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 反现行法律,就应该得到保护。以下笔者拟通过对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进一步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谁出资,谁拥有产权”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谁出资,谁拥有产权”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于其出资以及出资形成的产权或者权益拥有受《宪法》保护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另外,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时,也均采用“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比如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 [1993]68号)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 [1996]895号)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 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非营利性不应影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业或者个人出资人享有对于其出资形成的产权权益
目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缺少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民政部2002年《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对于同类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且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相关问题答复中,有类似表述可以借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
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很大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
如果说出资人对于其出 资形成的产权权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话,按照民政部上述答复,作为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在收益权和处分权方面受到限制,这主要是因 为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来源于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这些出资并非完全由举办人提供,且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均是出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有捐赠的意思表 示,因此,导致应当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以符合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实践中的民办非营利医院不同于社会团体,其出资多是由企业 或者个人直接出资,且直接参与管理,因此,对于该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允许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于产权归属和处分自行做出明确规定。
当然如果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存续过程中,对于因为其非营利性身份接受捐赠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应当在变更为营利性时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 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是对于举办人自己出资的部分以及该等资产形成的权益,除非举办人有明确的捐赠意思表示和行为,否则应当允许举办人对该等财产享 有权益,包括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样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
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 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就是上述原理的最好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非营利性组织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 织的出资人在对于其自身出资以及该等出资形成的权益方面不应区别对待,民营医院的出资人对于其自身出资及形成的资产应当拥有产权权益。对于因为其非营利性 身份接受捐赠、政府补助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应当在变更为营利性时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是不能因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接受捐赠、政府补助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就否认其出资人对其出资的产权权益,毕竟公司等营利性企业组织也存在接受社会捐赠、政府 补助或者被免税形成的资产或者权益。
国家和地方的现行法规和政策亦认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设立的医院存在产权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院意见的通知》,非公立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臵相关投资。 非公立医院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河南出台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的意见》(豫政办 [2011]37号)和安徽出台的《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举办医院的意见》(皖发改社会[2013]45号)均有规定:非公立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臵相关投资。非公立医院如停业或破产,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 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 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 赠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中规定,完善民营非营利性医院产权变更和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臵。
综上,虽然上述规定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人如何行使其产权的处分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均认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产权制度。但是笔者也注意到有地方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进行限制的规定,比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院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2]35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发生变更主体时,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院中。该通知同时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在机构注销时, 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笔者理解,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存续过程中,除了出资人自己出资,可能会因为社会捐赠、免税或者政府 补助形成一部分财产,如笔者之前所述,不能因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接受捐赠、政府补助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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